被告人張玉英不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目的,因而,張玉英的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輸毒品,或明知是毒品而受雇為他人運輸的行為。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具體情況。
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在運輸毒品的同時也持有毒品,因而,非法運輸毒品與非法持有毒品在表現形式上有相似之處。但二者是有區別的。在毒品犯罪中,運輸毒品的行為也是比較特殊的,即一般是作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一個環節。
如果個案中運輸毒品的行為不具有獨立性,也就是說,運輸毒品的行為是作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一部分時,運輸毒品的行為即被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行為吸收,不單獨以運輸毒品罪論。但是,如果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僅僅具有運輸毒品的目的,不具有其他目的,如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目的,而且,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則構成運輸毒品罪。
也就是說,運輸毒品罪的構成需具備兩個基本條件:其一,行為人具有運輸毒品的目的,除此以外,無其他目的;其二,行為人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顯然,在行為人不具有運輸毒品的目的的情況下,就不可能構成運輸毒品罪。那么,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張玉英的行為呢?
在審理中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張玉英向毒品賣方提供了接收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系方式,在毒品從成都運到烏魯木齊市后又親自去領取,完成了運輸毒品的全過程,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單純從證據角度上看,這一觀點亦有不妥之處。
張玉英雖然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供述了與成都“尕蛋”聯系購買海洛因的詳細過程,但對其供述中提到的匯款情節,公安人員證實通過跟蹤發現張玉英曾去銀行匯款,但匯了多少、匯款的卡號等都不清楚,匯款單和電話單也都沒有調取,張玉英供稱是通過“鋼絲牙”匯款,此人是否存在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毒品賣方“尕蛋”也沒有歸案,另外張玉英在一審庭審中開始翻供,僅承認向成都“尕蛋”聯系購買海洛因,但否認提供了郵寄地址和接收人姓名。因此,從證據上看,張玉英為郵寄毒品提供條件的依據并不充分。
其實,認定本案被告人張玉英的行為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的關鍵,并不在于張玉英是否為“尕蛋”提供了郵寄地址,而是在于張玉英是否具有運輸毒品的目的。從抓獲經過看,本案被告人張玉英在從新疆烏魯木齊市北京南路32號第九中學收發室領取藏匿有海洛因的郵包后被抓獲。
那么,張玉英屬于接收毒品的人。張玉英的目的何在?張玉英在偵查階段曾供述,2005年元月初,其給成都名為“尕蛋”的男子打電話,購買400克海洛因,雙方約定每克300元,其到工商銀行通過“尕蛋”指定的“鋼絲牙”給“尕蛋”匯款2萬元。2005年1月20日中午,“尕蛋”打電話通知其裝有毒品的包裹已到,其到烏市第九中學收發室領取一個紙箱后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從紙箱內一毛絨玩具熊內查獲一塊用黃色膠帶包裹的海洛因。
從張玉英的供述及相關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人張玉英和“尕蛋”聯系的目的在于購買并接受通過郵包郵寄來的毒品,而非將毒品由甲地運到乙地的某個過程。本案所查獲毒品確實系從成都郵寄而來,但該毒品的運輸過程并不是張玉英所關心的。相反,張玉英追求的是對“郵包”的接受。
這與運輸毒品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運輸不同。在張玉英不具有運輸目的的情況下,張玉英的行為就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張玉英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因而,張玉英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前已述及,正確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究竟是販賣毒品還是非法持有毒品,關鍵看行為人的目的。但是,實踐中案件情節千差萬別,究竟如何認定,關鍵看案件的具體情況。
深圳律師事務所認為,如果行為人拿著毒品進行販賣的時候被抓獲,行為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販賣毒品罪不存在任何障礙。問題在于,如果所查獲的毒品尚未交易,且數量較大,如何定罪?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行為關鍵看有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販賣目的及販賣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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