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證據表明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經歷,雖然所查獲的部分毒品尚未交易,在排除被告人用于吸食的情況下,亦可以販賣毒品定罪。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往有販賣毒品的經歷。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具體情況。
行為人持有毒品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販賣毒品的一個環節,最終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刑。但是,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的經歷,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對所持有毒品具有販賣故意,僅憑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就難以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比如,從被告人李某家里查獲海洛因300克,李某供認曾與同案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兩次,所查獲毒品亦為販賣用。在這種情況下,李某因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其藏匿海洛因300克的行為就構成販賣毒品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張玉英不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目的,那么,張玉英是否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呢?因被告人張玉英供認其與成都“尕蛋”聯系購買海洛因,在其接收從成都運來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是為販賣、走私等而購買海洛因,那么其購買海洛因的行為就構成了販賣毒品罪或走私毒品罪或他罪。
所以,本案對被告人張玉英正確定罪的關鍵在于,是否具備張玉英販賣毒品或進行其他毒品犯罪的證據。本案中公安人員證實張玉英以前有販賣小包毒品的行為,通過技術偵查手段掌握其聯系購買海洛因的線索,并分析出其有販賣意圖,是基于販賣目的而購買毒品,但對張玉英以前販賣小包海洛因的行為,公安機關沒有提供相關證據。
與被告人張玉英在同監所羈押的其他人員向管教報告,張玉英自稱有十幾年的吸毒史,這次是“二進宮”了,平時賣毒品就可以把吸掉的掙回來。這次她叫人從外地寄來336克毒品,取貨時被當場抓住,她對辦案人說這些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實她是也賣也吸,因為只承認自己吸,罪行就會輕一些。
她還說有一個叫李X的和她丈夫都吸毒,一直在她那里拿貨。與張玉英同監所關押的人員雖然證實聽張玉英講她是以販養吸,但這份檢舉材料沒有在法庭上出示、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所以,本案證明張玉英有販賣毒品經歷與販賣目的的證據并不充分。因此,對張玉英就不能以販賣毒品罪定罪。張玉英持有毒品數量較大,所持有毒品足以超出個人吸食所需數量。
在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持有毒品是為自己吸食之用。由于我國刑罰并未將吸食毒品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因而,吸毒者為吸食目的而持有一定量的毒品不構成犯罪。所以,并非所有持有毒品的行為均受到刑罰處罰。
但是,行為人持有毒品而不受刑罰處罰的情況是非常有限的,即僅限于吸毒者為吸食目的而持有供吸食用毒品。如果吸毒者持有毒品非為吸食之用,同樣應受到刑罰處罰。實踐中,吸毒者以販養吸的情況很普遍。當吸毒者以販賣為目的持有毒品時,吸毒者行為就觸犯了刑法,構成販賣毒品罪。
如何區分吸毒者持有毒品的目的?一般來講,如果吸毒者持有毒品數量過大,其持有的毒品就不可能是為吸食之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查明行為人有其他目的,則應依據行為人的目的確定罪責。但是,如果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走私、販賣等目的,就需以非法持有定罪處刑。
對此,《紀要》明確指出,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不定罪處罰。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
所以,對于吸食毒品的人來講,是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其持有毒品的行為,要綜合考慮其持有毒品的目的和數量。如果持有毒品數量較小,在吸食范圍之內,無其他目的,法律未規定為犯罪。但是,如果持有毒品數量大,超過吸食數量,在無證據證明參與其他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深圳律師事務所注意到,本案被告人張玉英始終供述自己是吸毒人員,自1996年就開始吸食海洛因,1998年曾因吸毒被勞動教養一年,此次購買毒品是用于自己和馬XX吸食。但從數量上看,300多克的海洛因不可能全部用于個人吸食。綜上,由于本案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玉英有販賣、運輸毒品的目的,且其持有毒品數量較大,其行為應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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