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朱某攜帶雞公、蠟燭、爆竹等東西來到本村“案山廟”敬神,因疏忽大意,將爆竹點燃后,扔進到廟內燒香拜神,由于氣候干燥及風力大原因,結果引發森林火災。經林業技術人員實地調查,造成山林過火面積1258畝,燒毀幼樹39010株,立木蓄積530、40立方米,合計損失126120元。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具體情況。
本案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自己作了有罪供述,且供述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應予懲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起火原因即是誰的行為引發的火災是本案的主要事實,本案的起火原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即被告人認為是點燃的鞭炮彈飛到雜草中引發的火災,對于在被告人到案山廟敬神之前沒人到案山廟敬神的事實也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證人劉甲也只能證實起火后只有被告人一人在場,而不能證明起火及起火前的情況。因此,本案的主要事實缺乏充分的證據證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不能定罪和處刑。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通過對本案證據的分析,公訴機關認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人敬神打炮竹所致,證據不足。認定這一事實沒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也僅有被告人供述,即被告人認為是打炮竹引起的。
被告人是點燃爆竹后進到廟里上燈油,在出來時發現火災的,由于起火的時間有長有短,被告人從到達廟里至發現火災時間不是很長,起火點又在路邊小杉條堆的坎下,從以下的證據疑點看,不能排除被告人到達廟之前其他人留下火種的可能性。
1、被告人供述在她到案山廟敬神之前沒有人到案山廟敬神與現場勘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不符。
(1)現場勘查證明在社公屋的鐵罐上插有三根未燃盡的線香,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只在那里插了一根線香。
(2)刑事攝影照片爆竹燃放點顯示的爆竹紙屑,明顯比被告人燃放的5角錢的爆竹多。說明有人到那里敬過神。
2、被告人供述她是在廟里的油燈上點著的蠟燭及線香,說明該廟有人管理或有人到廟里。
3、廟的西邊是菜土,種有蘿卜和大菜,說明經常有人來這里,不能排除菜土的管理者起火前沒有來過這里。
4、劉甲證言,自己在案發前兩天(即農歷2005年12月17日公歷2006年1月16日)就不去案山廟守神。與被告人供述及劉乙證言案山廟平時由劉甲看守不符。不能排除劉甲還在守廟及當天起火前沒有到過該廟。
5、從黃甲及黃乙的證言看,案發當天,黃甲想要去敬神,而黃乙到三口廟敬神,說明案發當天在當地是個敬神的好日子,不能排除有人(除了被告人)到案山廟敬神。
上述證據疑點,公訴機關均沒有證據予以排除。持第一種意見的人認為,上述疑點是猜想,不是合理懷疑,是對偵查機關的苛求,本案的證據中均沒有提到除了被告人外有第二個人的出現,如果證據中有第二個人的出現,那么偵查機關就必須排除,否則,就沒有必要。
深圳律師事務所認為,刑事訴訟證明的標準是排他性,排他性就是指沒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刑事案件的核心問題,是確定誰實施了犯罪,這一點是絕對不能含糊。本案是否由被告人朱某的行為引發的火災,是本案的核心問題,公訴機關認定這一事實,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人朱某有罪和處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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