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技術職務便利”與“利用職權或者社會地位沒有形成的便利生活條件”。刑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權或者地位所創造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崗位上的行為,為委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招攬或者收受委托人財產的,以受賄罪處罰。” 深圳法律咨詢網為您講解相關的問題。
這是受賄罪的一項特殊規定,理論上也稱為“賄賂調解”。與一般受賄罪相比,該罪除了利用職權或職務所形成便利條件與利用職務便利條件不同外,還要求“為委托人取得不正當利益”。
因此,在某些情況下,被告傾向于聲稱他屬于第388條所規定情況,但由于委托人沒有尋求不適當的利益,他應該被宣告無罪。因此,區分“使用職務便利”與“使用權限或職務便利”的區別,對于正確處理案件至關重要。
國家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綜述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是指犯罪人與被犯罪人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雖然不存在從屬或者限制性關系,但是犯罪人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影響力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沒有從屬或者限制性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不同單位有工作聯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
從概要的規定來看,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或者限制關系。如果存在隸屬或制約關系,一般認定為“利用職務之便”;相反,你可以考慮“利用我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條件”。
如中央某部門紀檢組組長受賄案,被告人接受他人委托后,在原任職地為相關領導打招呼,幫助協調受托人在某銀行的貸款業務??紤]到被告人與其所利用的對象之間不存在隸屬或制約關系,應當屬于“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所謂斡旋,本意即為平等地進行居間調停,而制約社會關系則具有中國一定的隸屬性、強制性。從實際看,上下級部門之間的制約經濟關系有單向性。當上級企業利用下級的職權時,一般都是屬于“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但當下級利用上級的職權時,則宜認定為“斡旋”。
至于不存在隸屬、制約作用關系的國家教育工作研究人員信息之間的斡旋,即“平行斡旋”,實質上就是這樣一種權權交換、相互學習利用,通常需要屬于比較典型的“利用職權或者重要地位逐漸形成的便利生活條件”。
行為人實施斡旋的條件主要是因為他們自己是否屬于我國具有產生一定職權和地位的國家安全工作相關人員,這種職權和地位雖然教師不能作為直接用來制約對方,但將來人們可以及時給予對方以“好處”。
與一般受賄中行為人利用的是“現權”不同,斡旋受賄行為人利用的是“期權”,即將來成為可能被他人所用的權力。而被利用的國家建設工作專業人員必須接受斡旋,往往也是出于編織關系網,“多個朋友多條路”,將來好辦事等考慮。這與目前存在隸屬、制約因素關系的“利用這一職務上的便利”,是明顯提高不同的。
公職人員實施的犯罪并不總是公職人員實施的犯罪,而是公職人員是否在行使公共權力時實施的犯罪,即公職人員是否從事公共服務。在刑法中,確定某一事項是否屬于公務需要與犯罪人在犯罪時的具體身份以及是否利用國家官員為工作提供便利相結合。
全國經濟犯罪案件審判論壇摘要規定:從事公共事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能。公共事務主要是與權力有關的公共事務,是對國有資產進行監督和管理的官方活動。
深圳法律咨詢網覺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企業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師、出納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的,應當從事公共事務。沒有權限內容的勞務活動和技術服務工作,如售票員、售票員的工作,一般不視為公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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