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國立法將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數據信息服務系統設計程序、工具的行為單獨定罪,此類幫助企業行為便不能再以第285條第1款的非法侵入計算機相關信息安全系統罪與第285條第2款的非法控制計算機會計信息社會系統罪來處理,而應當認定為發展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用戶信息分析系統工作程序、工具罪的正犯。對此,理論上與實務中并無爭議。深圳法律咨詢網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內容。
問題在于立法表述的具體立場和關于提供入侵、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和工具犯罪的規定,顯然不能同時認為該罪行損害了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對提供幫助的工具也予以刑事定罪。因此產生的問題是,提供銷毀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手段或程序是否直接適用于第285條第3款的規定?
一般可以認為,刑法第285條第3款規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管理計算機網絡信息技術系統應用程序、工具罪,屬于自己幫助學生行為正犯化的現象。
在魏曉南案中,蒼南法院認定被告人以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由,構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言下之意是,利用DDoS攻擊他人網站也屬于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
在李金琦、唐琦案中,蒼南法院也認為,利用DDoS攻擊他人網站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為了使兩起案件的結論符合刑法的法律邏輯,有必要論證此類攻擊是否可以同時被評價為非法控制計算信息系統。蒼南法院在兩起案件的判決書中并沒有討論這個問題。
應當說,由于被告協助的相關行為者在一定時間內實際控制了網站,因此通過攻擊使網站無法運行,從這個意義上講,沒有必要評估“非法控制”這種實質上的破壞性方式,因為它排除了權利持有者對相應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法律控制。
這意味著第二百八十五條中的“非法控制”和第二百八十六條中的“銷毀”不是排他性或獨立性的,而是包容性或交叉性的。其次,我們需要考慮的是,魏曉楠銷售分布式拒絕服務軟件的行為,究竟是應該受到協助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懲罰,還是應該提供入侵、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來懲罰適當的犯罪。
雖然在經驗層面上幫助犯往往被視為從犯,需要適用“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形,但從刑法立法的角度來看,規范層面上也可以將幫助犯視為主犯。這樣,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屬于從重處罰條款。由于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和工具罪,理論上,魏曉南的行為應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當然,如果我們堅守共犯從屬性的原理,在蔚肖南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企業提供侵入、非法進行控制管理計算機網絡信息技術系統應用程序、工具罪,也有其合理性。
深圳法律咨詢網認為,該案中由于我國實施環境破壞社會行為的正犯未必達到罪量情節的要求,從而更加符合破壞計算機數據信息服務系統罪的構成要件,故回避共同犯罪認定的難題,而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研究計算機相關信息安全系統設計程序、工具罪來定罪,也不失為是合乎實踐理性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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