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便利”不僅在中國不同罪名中含義以及不同,在同一罪名中往往也有著一個不一樣的表現主要形式。就受賄罪而言,其中的職務便利也即職權或職責的影響力,既源于職權或職責本身,也可能就是來自職權或職責的派生便利,即在從事一些特定社會事務的過程中與他人之間形成一種特定的制約作用關系。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相關的問題。
這些問題制約關系需要通過分析影響學習他人的意志,從而為學生自己生活帶來更加便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發的《全國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環境犯罪案件處理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
既包括我們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安全事務的職權,也包括教師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發達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的職權,并規定:“擔任單位組織領導職務的國家建設工作崗位人員能夠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政治工作會計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自身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個人利益”。
事實上,《會議記錄》澄清了“使用權力便利”的兩種情況:一種是使用權力本身的便利。即自己直接管理或處理公共事務的權利,另一種是權力使用的派生權利,即通過使用特定的權力或義務而與他人形成的從屬關系和制約關系。目前,在實踐中,識別第一種情況幾乎沒有問題,主要是在第二種情況下。
從實踐角度看,所謂“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上存在從屬關系和限制關系的職權”,主要有以下共同情況:
(1)利用下屬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負責和掌管。
(2)利用不屬自己分管、主管的下級政府部門以及國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員的職權,即利用與自己企業沒有可以直接分管、隸屬關系但客觀上存在問題制約關系的下級部門對于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利益。
比較具有典型的是,組織部長對轄區內組織人事以外的其他行業領域的權力滲透,雖然與利用數據對象可能我們沒有一個直接的分管、主管關系,但明顯存在嚴重制約關系,仍應屬于一種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
利用上級領導機關的地位,形成對下級部門的約束力。例如,在詹受賄案件中,被告詹是一個省教育廳高等教育司司長,他接受了他人的請求,讓請愿者的子女進入大學。有人認為,這種情況不屬于“利用職務”,而是刑法第388條“利用職務”。
筆者認為,正確判斷這種情況的關鍵是行為人的地位對下級單位和下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有實際的制約。從形式上講,很難說教育部主任與大學校長之間的關系是規范的,大學校長的行政級別可以高于校長的行政級別,但實際的制度是:只要是上級部門對下級單位的工作人員, 它是上級單位的“領導”,下級單位會受到一定的約束。因此,一般可以認為是“占便宜”。如果沒有客觀約束,則應考慮是否屬于刑法第388條“斡旋受賄”。
利用監事職務對受托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的控制權,通過受托主體謀求受托人的利益;。例如甘某賄賂案: 被告人甘某是市安全監察局局長,負責一個重點基礎設施項目的安全監察。
在接受了他人的要求后,甘某工程公司的總經理與委托人商量,將基本建設工程的土方工程業務轉包給委托人,甘某從委托人那里接受了20萬元。這種情況與處于上級領導地位的國家代理人試圖通過較低級別的國家代理人使受托人受益的情況性質相同,只是剝削的對象不是國家代理人。
需要提到的是,上述情況具有典型性,實踐中的受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比如我們辦理的案件,有的被告是一些企業平臺,他們不直接出面。而是讓企業負責人,也就是委托人,打著跟他們搞好關系的旗號,找轄區的下屬部門或者單位辦事。
其他人都知道當事人和被告關系好,可能代表被告的意思,所以都給面子,做工作,被告接受或者向當事人索賄。這種情況下,受賄是沒有問題的。這里不機械地理解“權力的便利”,而只去指導監督、管理或處理,是片面的。看行為人的權限對相關事項的實際影響和制約,是判斷的關鍵。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認為,受賄罪的本質在于 "權 "與 "利 "的交易,而受賄人的 "職務便利 "可以在非法交易中換取利益,其職務行為與受賄人的利益之間必然存在某種制約關系。要注意這種制約關系,對利用他的職務便利的表現形式的把握不能太狹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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