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法學家考夫曼曾說過:“只有在規范與生活經驗事實、應然與實然,彼此之間互相對應時,產生影響實際的法律:法律是應然與實然的對應。”筆者研究認為:為了能夠緩解、改變中國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對社會現實經濟生活中不斷發展出現的新的權錢交易市場形態“疲于應對”的局面。深圳知名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
應當積極提倡對“公務”行為的實質可以解釋:借鑒《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及對于我國目前澳門地區的相關管理規定,將從事“公共文化服務”這一新的國家企業利益的維護和公權力運行的方式教育納入到受賄罪認定這個過程中對“從事公務”的界定標準范圍之內,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新型受賄行為作為定罪難的現實技術問題;另外也為根本上得到實現提高我國傳統刑法對受賄罪主體的科學體系構建學習奠定理論基礎。
平衡形式主義法治與唯物主義法治的根本途徑-受賄罪主體重構。形式解釋和實體解釋這兩種不同的刑法解釋方法的理論基礎分別是形式主義法治理論和實體主義法治理論。形式主義法治強調遵守法律和嚴格執行法律規定。
受其影響,刑法的“形式解釋”強調從概念中得出的結論,注重立法原意,注重對規定的字面意義的解釋。實體法治更加注重法律的內在價值,追求法律的自然正義,并將焦點延伸到法律的善惡判斷上。因此,刑法的“實質性解釋”強調根據形勢的變化對法律規范的目的和意義的考慮。
刑法的實質法治和形式法治在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沖突。其中一個重要的表現就是:成文法的局限性決定了刑法不可能對所有的犯罪都做出無遺漏的規定,即存在實質上應受處罰但缺乏形式規定的行為。
平衡形式存在主義建設法治與實質主義國家法治的另外一條路徑,是回歸到對法治的形式理性的關注,對刑法中已經不能為了適應中國社會企業發展過程中需要,不能得到有效管理實現我國刑法功能的內容可以進行研究修訂。因此,刑事法領域的形式主義法治與實質主義法治的平衡,實際上就是對刑法有效解釋與刑法的科學技術立法之間的平衡、
當前,中國政治體制改革穩步推進,經濟持續高速發展,文化價值體系日益多元化。這一切使我們的社會像一列高速列車,日新月異。賄賂案件也不斷呈現出新的特點。我國受賄罪的主體難以被“國家工作人員”的基本“語義學”所覆蓋,對社會生活造成了深刻的危害,刑法急需制定的“權錢交易”新形式不斷出現。僅僅依靠刑法的“實質性解釋”,反腐敗斗爭中的新問題越來越“難解決”。在立法上重構受賄罪主體的定義,平衡形式主義法治和唯物主義法治勢在必行。
2005年10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批準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決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國際公約,是處理腐敗犯罪方面最完整、最全面、最具創新性的公約。筆者認為,應參照《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有關規定,將我國刑法中賄賂犯罪主體的立法重構由“國家工作人員”改為“公職人員”。
同時,我們亦應汲取公約所界定的“公職人員”范圍的教訓,即“公職人員”是指: 無論是通過程序委任或選舉產生的,只要行為人在締約國內擔任立法、行政、行政或司法職務,便可被界定為“公職人員”。公職人員擔任公職的方式,無論是長期的還是臨時的,都不區分有償還是無償,也不區分個人的資歷; 只要他或她履行“公共職能”,這既包括在公共機構和公共企業履行公共職能的人,也包括提供相關公共服務的任何其他人。
將我國的賄賂主體描述為“公職人員”,有利于在反腐敗斗爭中建立“嚴而不怠”的懲罰機制,對賄賂行為進行嚴厲的懲罰,使懲罰具有確定性,從而充分實現懲罰的一般預防功能。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認為,將受賄罪界定為“公職人員”,也體現了刑事立法的前瞻性意識,順應了刑法國際化、現代化的趨勢,既能解決現實問題,又能在預測新的社會關系的基礎上,充分重視對未來可能出現的“權錢交易”新形式的刑法規制。有利于實現刑法的穩定性,徹底改變長期以來我國賄賂犯罪刑事立法和解釋被動應對的局面;有利于回應人民群眾對以更加有效的刑事法治遏制腐敗的迫切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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