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某商業有限公司資產部主管,負責本單位18號院公房、自建房的核查、申報工作。2010年三四月間,商業公司副總經理袁某及公司下屬某店店長孫某與其他6人共謀,欲借本單位18號院的公房拆遷之機,將院內兩間單位自建房當做私有房屋以騙取拆遷補償款。深圳知名刑事律師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經多次共謀后,袁某、孫某二人偽造了18號院的8份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及公司將房屋產權放棄給該8人的證明材料,且找人將院內2間自建房翻建為8間。張某在負責18號院公房拆遷工作期間,發現上述自建房被翻建裝修的情況后,立即向袁某匯報,袁某指示其不要管,并為防止張某泄漏此事,安排孫某送給其好處費5萬元。
在拆遷驗收過程中,張某發現該8間房屋被驗收封堵,但未予揭露,致使詐騙行為得以繼續實施。后袁某、孫某等8人分別與政府簽訂拆遷協議,騙取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33萬余元。
對于袁某和孫某構成詐騙罪無異議,而對于張某定性則存在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應認定為詐騙罪共犯。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應認定其構成包庇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第一,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袁某等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并收受了好處費。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實際上是一種“業務受賄罪”,即利用從事管理、經營公司業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
這種利用,應當理解為直接利用本人業務管理范圍內的權力,具體表現為利用本人擔任公司、企業中某種職務所享有的主管、分管、決定、處理以及經辦某種業務或者事務的人、財、物方面的決定權。按照該公司內部規定,張某作為商業公司資產部的主管,負責對拆遷規劃內本單位經營用房、自建房的核查、申報工作,系對本單位拆遷事項享有管理職權。
具體到拆遷驗收18號院,張某發現他人將單位自建房翻建、封堵的情況后,向袁某匯報,是基于履行自己審慎保護公司財產的職責要求。而袁某在拆遷事項上對張某并無制約關系,袁某要其不要管,張某就放棄自身職責,既沒有向公司總部匯報,也沒有把房屋被翻建、封堵的情況如實向拆遷部門反映,實際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為袁某等人實施詐騙提供了幫助,導致袁某等人詐騙拆遷款230多萬元。
張某收受5萬元,是因其放棄工作職責讓袁某等人實施詐騙的好處費,這是典型的收受財物后的棄權不為,主觀上也是基于權錢交易的心理,因而具有業務受賄的性質。
第二,張某并未與他人形成共同騙取拆遷款的故意,也沒有參與詐騙的客觀行為。張某負責本單位公房拆遷過程中,雖然發現他人具有利用本單位自建房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重大嫌疑,但其對于他人實施詐騙犯罪只是一種推斷,并不知曉詐騙的實際情況。
袁某等人既沒有在事前告訴張某事情真相,也沒有在實施詐騙過程中與張某進行策劃和商量,張某甚至在事后也不知道袁某等人是否騙取了拆遷補償款。張某只是對他人裝修自建房后當做私房驗收的事實聽之任之,不予過問,至于他人如何策劃、實施詐騙,均不知情。因此,張某沒有與他人形成共同詐騙拆遷款的犯罪故意。
另外,袁某等人詐騙行為分為以下幾個階段:預謀犯罪→翻建、裝修自建房屋→偽造公房租賃合同及房屋產權放棄證明→驗收房屋→簽訂虛假拆遷協議→領取拆遷補償款。張某沒有參與以上幾個環節任何活動。他雖然沒有制止裝修自建房和揭露違法拆遷驗收的情況,但由于其對他人詐騙并不知情,故這種隱瞞行為不是詐騙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不能理解成共同詐騙的幫助、輔助行為。
第三,張某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包庇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進行包庇的行為。通說認為,“犯罪的人”是指已被公安、司法機關依法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為偵查、起訴對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認定無罪,也屬于犯罪的人;或者即使暫時沒有被司法機關作為犯罪嫌疑人,但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因而被公安、司法機關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為偵查、起訴對象的人。本案中,張某雖然明知他人違法裝修、翻建單位自建房并被驗收、封堵的事實。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認為,其既對他人最終是否騙取了拆遷補償款并不知情,也不明知具體什么人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具體的包庇對象。另外,“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張某發現他人的違法事實后沒有向行政執法機關舉報,不等于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其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包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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