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發展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并將中國人民對于法院可以指定辯護”修改為向法律援助服務機構管理提出企業申請國家或者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制度提供技術援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教學內容,對審判環節法律援助的相關研究問題作了一些具體明確規定。下面就由深圳知名刑事律師帶我們進一步了解刑事訴訟法律援助的明確規定;
一、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律援助申請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未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1)盲人、聾啞人;
(2)尚未完全喪失自我識別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3)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死刑案件,被告人不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聘請律師進行辯護。
2、關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解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辯護人:
(1)其他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共同刑事案件;
(2)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4)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5)其他需要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的情形。應當指出,在協商期間,有人建議,在審判時年滿75歲的人也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一名律師為其辯護,辯護權應當得到特別保護,因為根據刑法,辯護權是一種從輕處罰,盲人、聾人和啞巴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認識或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也是如此。研究認為,由于刑事訴訟程序不包括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因此不宜在法律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對適用的解釋。當然,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認為是“其他需要指定律師提供辯護的情況”,必要時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提供辯護。
3、法律援助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當地法律援助機構。
4、根據《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企業適用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人民通過法院可以通知相關法律教育援助服務機構指派律師工作提供有效辯護的,應當將法律發展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制度法律知識援助組織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操作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分析材料送達法律經濟援助社會機構。法律技術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一些法律政策援助的理由、審判活動人員的姓名和聯系生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需要我們提及的是,起草設計過程中,本條曾規定“人民選擇法院系統通知有關法律保障援助中國機構指派律師行業提供一種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處理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上述這些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征求指導意見審計過程中,有意見問題提出,此處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教師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一致。經研究學生認為,上述不同意見確有很多道理,本條規定他們確實成為可能由于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銜接不足之處,故將“在開庭十日前”調整為“在開庭十五日前”。
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的解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指派律師為被告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自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援助程序。
6、被告拒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代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申請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被告人拒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被告人拒絕委托律師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理由。有正當理由的,可以,但被告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 被告不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以上就是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的刑事訴訟法律援助的全部內容。如果您還有其他疑問,可以聯系我們深圳知名刑事律師所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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