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政府職能轉變的現狀,“公共服務”應納入“公共服務”范疇的實質性解釋。我國刑法中受賄罪主體的表述應由“國家工作人員”改為“公職人員”,以解決我國刑事立法中存在的問題,解釋受賄罪主體的被動應對情況。深圳知名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
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經歷了一個不斷演變和完善的過程,而關于受賄罪主體的立法則表現出強烈的時代特征,有些規定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很難界定清楚。本文以關系刑法理論為基礎,對賄賂犯罪主體進行多維度的研究,試圖在厘清相關理論難點的基礎上,提出重構我國賄賂犯罪主體的合理路徑。
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主體不是單一主體,而是由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為工作人員”的人員構成的。一些學者將其定義為“準國家工作人員”。我國刑法對受賄罪主體規定的實質是如何界定“國家工作人員”。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界定的出發點是“特定身份”還是“依法履行公務”的問題,刑法理論界有“身份論”和“公共事務論”兩種觀點: “身份論”的觀點認為,受賄罪是純粹身份的法定犯罪,是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特定身份構成受賄罪的前提。
按照“公共事務理論”的觀點,我們應該以是否從事公共事務為出發點來確定行為人的主體身份,而不應該顛倒思維和判斷的邏輯順序,基于所謂的“身份”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從事公務”。
在我國刑事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賄賂犯罪等職務犯罪中 "國家工作人員 "概念界定的不統一、不協調問題,實際上是 "身份論 "和 "公共服務論 "對國家工作人員不同界定相互影響的結果。
1997年刑法典頒布實施發展以來,關于我們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的認定一個問題,“兩高”先后出臺過多個司法解釋。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我國立法對貪污賄賂犯罪活動主體的界定存在適用上的困難。相關研究司法解釋因基于學生不同的理論主要觀點和視角,存在一些明顯的司法解釋不協調、不統一的問題。
為了能夠規避觀念上的分歧,有效規制現實主義社會經濟生活中反映出的形式需要不斷發生變化的腐敗問題,相關司法解釋對“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的定義采取了外延式的定義分析方法。即采取逐一列舉的方法來界定國家安全工作技術人員的類型。
然而,我國正處于社會經濟轉型時期,政府職能正在調整。政府職能與社會職能的關系需要進一步理順,經濟結構和社會階層也處于調整和重構的過程中,在以控制犯罪、保護人權為基本目標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動中,以“外延界定”的方法規定的犯罪主體范圍更為詳細、復雜。
社會發展轉型的適應性將進一步減弱。因此,采用可拓定義方法列舉國家工作人員類型,雖然很容易界定界定界定對象范圍,但從本質上難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現實形勢給司法實踐的具體確認帶來了困難。
近年來,我國經濟刑法相關理論發展受到了德日刑法“三階層”犯罪人員構成主義理論的深刻分析影響。在這一理論教育思潮的影響下,淡化、甚至消解犯罪活動主體在犯罪構成一個體系中的獨立社會地位和其在定罪量刑中的特定重要作用的觀點也是十分凸顯。
如有學者將犯罪信息主體分解為“資格管理主體”與“身份參與主體”。該觀點我們認為:資格主體主要指的是行為人“達到企業法定責任公司年齡、具有了刑事法律責任風險能力”。而身份不同主體部分則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犯罪心理行為”。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認為,從這一概念界定方法可以明顯看出,所謂的資格主體存在于犯罪組織行為發生之前,而身份主體則存在于犯罪行為方式之后。而犯罪構成是確定自己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一種定型性的規定,是確定設計一種學習行為判定為犯罪的規格和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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