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3日早晨5:40時許,該洗車場老板可以聽到中國汽車企業發動聲,起床時間看見洗車場的電動拉閘門開著,頭晚停放在洗車場院壩內的帝豪轎車正駛出院壩。洗車場老板通過打電話進行詢問帝豪轎車以及車主,車主稱:“不是我來開車,且車的鑰匙(汽車的另一套備用設備鑰匙)也在我這里,肯定是對于偷車的。”寶安區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因此,帝豪轎車固定車主聯系電話向警方沒有報案。現場資源勘查時,在洗車場院壩的電動拉閘門的側面研究發現一掌印(拍照完成后用患者棉簽實驗提取掌印拭子),院壩東南角墻頂有攝像系統探頭。
之后,警方在失竊現場(>一所學校門口)約7公里處取回了交通管制卡,發現被盜的迪好車駛離F縣。經過多方搜查,警方鎖定了涉嫌重大犯罪的王某,并鎖定了被盜車輛的藏身處。2014年9月6日,警方在Z市小區內逮捕了王某,并繳獲了被盜的迪豪汽車。
搜查王某住宅后,共找回3套汽車座墊、1個汽車電子解碼工具箱、11部手機、1臺數碼相機、3個汽車DVD液晶顯示組件、43個汽車GPS終端和1臺手持式研磨機。一個手持式電鉆,一個錘子,一個虎鉗,一個尖頭鉗,幾個開鎖工具。
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Z 市人,漢族。1988年,他因故意傷害罪被 Z 市中央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992年,他因盜竊罪被 Z 市中央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在服刑期間被加刑,2008年12月被釋放。
檢方指控,被告人王某因故意傷害罪于1988年被Z市中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盜竊罪于1992年被Z市中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23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王某玉到S縣某洗車場,用手推開洗車場的電動門,進入洗車場。他用之前洗車場被偷時丟失的帝豪車鑰匙打開車門,偷走了帝豪車。
在經過某校門口時,路過圖像被交通監控卡口鎖定(2014年8月23日06時19分24秒)。經鑒定,肇事司機為被告人王某。經DNA比對,洗車場電動拉閘側面的手印拭子與被告人王一致。被盜帝豪轎車經評估價值8、4萬元。檢方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中心辯稱:涉案帝豪轎車,系自己以20000元(實際已支付15000元)從他人的人手里可以買來,并非偷的。賣車人是通過進行網上信息聯系方式約定的交車時間、地點。因此,自己不構成一個犯罪。
律師辯稱,本案的證據鏈包含許多疑問或中斷,被告應因缺乏證據而被宣判無罪。疑問1:洗車場有監控,為什么不得到呢?被告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沖到F縣的洗車場”。問題2:在什么情況下,洗車機的電動門能被人推開?被告“用手推開洗車機電動門進入院子”的指控缺乏證據。
雖然電動門側面的手印可能屬于被告,但只能證明被告觸摸了電動門。由此無法推斷被告是在汽車被盜時從汽車上推出的電動快門。疑點三:洗車場路邊有天網監視器(律師去現場觀察并找到),為什么不去拿呢?被告在沒有關鍵直接證據的情況下被指控偷車。
如果1、2、3疑點能夠消除,監控發現的盜車賊只能說:"2014年8月23日凌晨5點左右,被告王某沖到F縣的洗車場。用手推開洗車場的電動門進入洗車場,“偷走車”。疑點四:丟豪車被盜現場到學校大門(>交通管制卡口)距離約7公里,行程時間明顯過長,不符合小偷及時逃跑的一般原則。
交通管制卡到達6:19:24,控制方“5:00”需要一個小時以上,即使洗車車主在5:40聽到汽車啟動的聲音,也需要半個多小時; 而這一次,大約7公里的空間,正是被告完成“從別人那里買2萬元”的論點的時候。問題5:“用洗車機被盜時丟失的車鑰匙打開車門偷走車”,車鑰匙是如何到達被告的?沒有證據證明前次盜竊案件(2014年8月14日凌晨2時左右S縣洗車市場被盜)是被告所為。為什么不做掌紋比較?辯方可能合理懷疑用于DNA測試的“手印拭子”的真實性。
綜上所述,寶安區律師認為,本案的證據只能證明被竊的迪奧汽車在被告手中,而不能證明被竊的迪奧汽車被被告偷走。根據本案證據,指控被告人構成盜竊罪不符合“證據真實、充分”的條件時,應以證據不足為由,予以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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