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我國罰金刑一直發展存在著一些不平等性的討論,因為中國經濟以及被告人可以承受工作能力的不同,對不同的人群進行同等犯罪行為處以同等數額的罰金實際教學效果研究往往相去甚遠。實際上就是平等與不平等問題只是一個相對的,絕對的平等從來不曾存在過。寶安律師事務所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罰金的性質不同于其他刑罰或侵權損害賠償,其主要的功能設計不是內部化外部環境成本,而是我們為了一種威懾犯罪。因此,對律師偽證罪罰金數額不得不從相對自由平等、最大化充分發揮刑罰威懾效力的角度分析確定,即根據對律師的不同威懾社會效益處以相應的數額。
一般公司而言,罰金數額必須具有高于律師在其所代理案件中獲得的收益,并根據需要具體了解案情(參照前文所述量刑參考),輔之以律師年收益的50%-200%的罰金,兩者取其高者,這樣的人才能實現最大化罰金刑在律師偽證罪中的威懾效益。
總之,刑法不應成為規范律師執業的常規工具,否則不利于律師職業的進步和發展,不利于社會法治進程的推進。目前,偽證罪批評的根源不在于法律的存在,而在于法律不清、量刑不清造成的過度偵查。從律師的角色定位出發,不應對律師承擔太大的義務,應審慎對待是否追究律師違反職業道德的刑事責任。
當然,正確認識律師義務并不意味著縱容刑事辯護律師的偽證行為,而是科學構建律師自治管理制度,合理設計律師職業的自治、自律和懲戒制度。對于確實構成犯罪的偽證罪,應進一步完善立法,明確罪與非罪的界限,確立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建立科學合理的量刑步驟和方法。
巧妙地運用罰金刑對貪欲性犯罪的威懾作用,可以直觀地體現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貪欲性犯罪在實踐中得以輕松自由地運用,體現司法的權威和正義。被告人王新明,男,1961年9月6日出生,無業。1988年10月,他因盜竊罪被判處兩年監禁。他因涉嫌合同欺詐于2013年5月3日被捕。
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以合同詐騙罪起訴被告人王新明,并向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王新明的一些犯罪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屬于犯罪未遂,可以根據犯罪既遂減輕或者減輕處罰。
北京市對于石景山區人民需要法院經公開進行審理企業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過研究使用可以偽造的戶口簿、身份證,冒充房主王葉芳(被告人經濟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市場經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文化古城城市公園店,以出售石景山區古城路28號樓44號房屋安全為由,與被害人徐菁簽訂一個房屋信息買賣交易合同,約定解決購房款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萬元,并當場直接收取徐菁定金l萬元。
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購房貸款首付款29萬元,并約定工程余款過戶后給付。后雙方在辦理相關房產以及過戶過程中手續時,王新明虛假社會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還是工作管理人員能夠發現,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行政機關部門查獲。次日,王新明親屬將贓款退還徐菁,徐菁對王新明表示選擇諒解。
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親屬的幫助下退賠了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認為王新明合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適用有誤,予以更正。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寶安律師事務所認為,一審結束后,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議。反訴意見是: 王新明的犯罪金額應當是1億元,屬于金額特別巨大的。(即整個案件適用的法定處罰范圍應當以犯罪總額100萬元確定,量刑應當在10年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法定范圍內——編者按) ,王新明犯罪數額巨大,僅以完成的30萬元為基礎,這是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上述抗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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