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安排本身沒有問題,特別是隨著刑事訴訟法的不斷完善,對辯護方各項權利的保護逐步加強,訴訟各方都有了“用武之地”。當然,畢竟這是應該的,實際情況往往要復雜得多。更為突出的問題是,在很多案件中,辯護律師由于種種原因仍然難以實現有效辯護,這對于解開謎團、保障被告人人權顯然是不利的。寶安律師事務所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問題。
1、加強專門機構之間的相互制衡
要做好刑事司法,單靠法院是行不通的。公、檢、法機關必須在依法履行職責的基礎上加強相互配合,有利于形成合力,發揮制度優勢,提高刑事司法整體水平。但更重要的是加強相互制約,因為“分工”的目的絕對不是為了更好的協調,而是為了更有效的相互制約,否則就沒有分工的必要。目前,一些專門機構在處理具體案件時過分強調合作而忽視制約是不夠的。加強制約可以更有效地規范司法證明和程序運行的各個環節,有利于規范公權力的依法行使和私權的有效保護。司法實踐中很多問題的出現,比如冤假錯案暴露出來的問題,都與專門機構的無原則配合和制約不力有關,導致錯誤沒有得到及時發現和有效防范。
2、在控、辯平等發展基礎上進行充分利用調動辯方積極性
在任何現代刑事訴訟模式下,控、辯、審三方都不可缺少,否則就無法形成一個完整意義的訴訟結構。1996年以來,我國刑事訴訟法歷經兩次大的修改,在訴訟結構上基本形成了法官主導下的訴、辯對抗機制。從理論上講,在法庭上,訴、辯雙方處于完全平等地位,而訴、辯的平等對抗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但在實踐中,這種理想局面還遠未形成。
筆者認為,應當正確看待和履行控方的客觀性義務。造成控、辯雙方不平等的因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可能就是公訴人的控訴和法律監督雙重身份,并造成雙重職能的交叉、混合行使。這種權力結構,是我國檢察制度的特色之一,其優越性自不待言。
但在犯罪指控過程中,公訴機關應當正確區分兩種身份和兩種職能:公訴人作為控方主要是以“一造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和進行刑事訴訟的,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不應影響到控、辯雙方的平等,否則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現代訴訟。因此,在我國刑事訴訟結構中職權主義色彩還占據一定分量的現實條件下,強調檢察機關的客觀性義務確有必要,關鍵是要合理地進行制度設計并切實加以落實,使失衡的控、辯關系趨于平等。
應當充分尊重和保護辯方的辯護權。在程序設計上,法庭調查和辯論,一般都是圍繞指控的事實來展開,加上庭前的閱卷過程,這在客觀上容易使法庭主持者先入為主,比較重視控方的證據和理由,而輕視辯方的證據和理由,從而弱化了辯方辯護權的積極行使。
更有甚者,當辯護律師收集的證據與專門機關收集的證據不一致時,法庭有時不認真進行調查核實,有的甚至簡單地認為律師是在“引誘證人作偽證”,有的律師會見被告人或證人后,會見對象一旦翻供或改變證言,律師就可能會被懷疑“作了手腳”。
要破解這些難題,根本之點就是要正確認識設立刑事辯護制度的意義和作用,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利,讓攻防雙方機會均等,讓訴、辯對抗成為現實。從制度設計初衷來說,“律師不是政府機關的傀儡,不是程序正當化的幫襯,他為提供被告實質、真正的保護而存在。”
在刑事訴訟中,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就應當保障辯護律師的法定權利,通過增強辯方的實力,減弱與控方力量對比的懸殊程度,力求達到實質上的控、辯平等。
寶安律師事務所想說的是,充分運用好權力制衡措施。“辯護人作為平等的控、辯雙方的一方,對公訴人也應有一定的制衡。即在公訴人濫用監督權,力圖借助監督者的身份行使控訴職能時,應請求審判人員保護其訴訟權利。”在出現這種情形時,法官不僅應當依申請,而且應當積極行使主持庭審的職權,對訴訟活動的正常運行進行必要的指揮和引導,對控、辯雙方的行為予以必要的規范和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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