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肖與一家科技公司(已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證)簽訂勞動合同,并被派往一家快遞公司擔任配送員。月薪為基本工資加傭金。肖主張快遞公司在就業期間安排周末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并提交了工資表。工資表上加蓋了一家科技公司的公章,一家科技公司和一家快遞公司都承認其真實性。寶安律師所根據工資表,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肖有不同程度的周末加班和法定節假日加班,但只獲得46.15元、115.40元以上的出勤補貼或節假日補貼。
2019年11月,肖向一家科技公司提出辭職,雙方當天簽署了辭職申請交接表。表員工辭職原因欄顯示:公司沒有社會保險,工作壓力大,沒有加班費。員工確認欄顯示:解釋后,我已經知道《勞動合同法》中的權利和義務。現在該單位已經結清了我的工資、加班費和經濟補償。我與該單位沒有其他爭議。我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科技公司和雇主索賠權利。肖本人在員工簽名處簽字。肖承認離職申請交接表的真實性,但他認為,雖然表中的員工確認欄是由他自己簽字的,但它并不是真正的意思。如果不簽字,科技公司將不允許他處理工作交接。本欄的內容是科技公司逃避法律責任的一種方式。肖拒絕接受仲裁裁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訟請求:要求科技公司和快遞公司支付82261元的加班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肖某加班費的訴訟請求。肖拒絕接受,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改判:某科技公司與某快遞公司共同支付肖某加班費24404.89元。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肖是否與用人單位就支付加班費達成合法有效的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有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危險的,視為有效。寶安律師所講在司法實踐中,不僅要尊重和保護雙方基于真實自愿法律原則簽訂的終止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協議,還要審查勞動者明確持有異議的協議的真實性,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肖認為離職申請交接表員工確認欄不是其真實含義,上述內容也與事實不一致。表中的員工離職原因和員工確認確實存在矛盾。兩家公司均未提供與肖就加班費和其他金額達成的協議和向肖支付上述金額的證據,肖否認雙方已就上述金額達成協議并已支付。因此,在離職申請交接表中,員工確認的現任單位已結算我的工資、加班費和經濟補償,我與本單位無其他爭議與事實不符,不能認定為肖的真實含義。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1)》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因此二審法院依法支持肖對加班費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在終止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將與勞動者就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達成協議。部分用人單位利用后續工資、離職證明、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等優勢,借此機會迫使勞動者簽署格式文本,放棄包括加班費在內的權利,或者讓勞動者簽字確認加班費已支付的事實。工人們經常后悔,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寶安律師所知道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終支持勞動者對加班費的訴訟請求,不僅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且對用人單位未來的誠信協商,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也有良好的指導作用,有助于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勞動者在簽訂有關協議時,還應熟悉有關規定的含義,仔細簽訂協議,通過合法渠道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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