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傷害是指因外來、突發、非本意、非疾病造成身體傷害的客觀事件。過量飲酒對健康有害是生活常識。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完全控制和避免。因此,過量飲酒造成的身體傷害不是基于外部、突發和非意圖因素,也不是意外傷害。寶安后瑞律師談被保險人相應申請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業公司為趙某先等26人向被告聯泰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F款)條款》,主要內容為: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8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時止,其中普通意外死亡是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直接、單獨原因死亡的,聯泰保險公司將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支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2萬元;保險合同中對意外傷害的解釋是:是指遭受外來、突發、非本意、非疾病造成身體傷害的客觀事件;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意外死亡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遺產。基泰物業公司在投保前已獲得被保險人同意,聯泰保險公司已向基泰物業公司提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責任和免責條款。
2016年1月27日晚,趙先任的基泰物業公司年終聚餐,趙先飲酒過多,留在公司未回家。第二天4:00左右,趙先同事觀察情況異常,撥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達現場后,發現趙先死亡。《南京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主訴記載: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體時間不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待警工作登記表》記載:2016年1月28日5:08,中山東路9號天時商務中心一樓大廳,一名員工嚴重醉酒。120已經到了,說人快不行了。現在警察需要過來。警察周斌斌到現場了解情況,獲取現場監控錄像,聯系120、120將其帶到醫院急救,然后120宣布該人已死亡。警察聯系死者家屬后,死者家屬對死因無異議。雙方約定下周前來協商解決。如果協商失敗,他們準備通過司法途徑解決。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出具了現場監控錄像,聯系趙先死亡原因。
法院認為
原告趙某、朱某芳對趙某先生前飲酒的事實無異議,根據《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和《接待警察工作登記表》記載,可證明趙某先醉酒導致死亡,上述記載中沒有其他外部因素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證明》僅記載死亡原因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記載其他導致死亡的意外因素,因此其認定的意外因素為酒后。至于酒后死亡是否屬于意外死亡,則應根據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確定。根據保險合同,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突發、非本意、非疾病傷害身體的客觀事件。飲酒過量對身體健康有害是生活常識。趙某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飲酒和飲酒量。因此,飲酒行為本身不符合意外傷害定義的外來因素,突發和非本意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在趙某先飲酒死亡過程中,沒有證據表明外部因素的介入,因此其飲酒導致死亡不屬于意外死亡。原告主張泰國保險公司承擔意外死亡責任,法院不支持。
據此,寶安后瑞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趙某、朱某芳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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