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華某1系甲公司員工。華某1在主持甲公司年會過程中出現精神緊張、胡言亂語等狀況后被送往醫院并被診斷為躁狂癥。
2019年10月12日,華某1委托其父向朝陽區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材料,申請為華某1遭受的狂躁癥認定工傷。醫院《門診病歷》初步診斷為1興奮狀態2妄想狀態,此后復查診斷為1躁狂發作2興奮狀態3妄想狀態等。《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躁狂發作。
2019年12月2日,朝陽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華某1及甲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的對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應當具備因工作原因遭受傷害或者因工作原因罹患職業病。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華某1在主持甲公司年會過程中出現精神緊張、胡言亂語等狀況后被送往醫院并被診斷為躁狂癥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上述事實,一審法院無法確認華某1所患狂躁癥與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但其要求認定工傷的系一種病癥,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傷害或者職業病,故朝陽區人社局所作認定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根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朝陽區人社局接到華某1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履行了受理、調查取證、作出決定并進行送達等法定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審法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鹽田大梅沙律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華某1的訴訟請求。
華某1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稱無法確認華某1所患狂躁癥與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無法根據事實和專業判斷,應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因果關系。
2、一審判決稱其要求認定工傷的系一種病癥,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傷害或者職業病。但根據在案證據,上訴人一切正常,在年會舞臺上出現狂躁發作是高強度工作和環境因素刺激造成的。《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將精神損害排除在外,精神傷害也需要治療,《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等級》門類劃分中包含精神科目。
3、只采納被上訴人的證據材料,而沒有采納上訴人的證據材料,缺乏客觀全面的綜合考量。其根本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理解偏差和機械化。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華某1在主持甲公司年會過程中躁狂癥發病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的對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本案中,華某1自述其躁狂癥發作是由于高強度工作、情緒高度緊張、工作壓力大、環境影響等不良因素刺激而發生,即主張因工作原因而發病。但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應當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罹患職業病。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華某1在公司年會過程中受到了事故傷害,其所患躁狂癥亦非《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列明的職業病。因此,在工作過程中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華某1以因工作原因導致躁狂癥為由,向朝陽區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朝陽區人社局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華某1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華某1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綜上,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再審申請人華某1不服一、二審法院所作判決,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再審法院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高院認為:
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的對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本案中,華某1自述其躁狂癥發作是由于高強度工作、情緒高度緊張、工作壓力大、環境影響等不良因素刺激而發生,即主張因工作原因而發病。但是鹽田大梅沙律師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應當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罹患職業病。本案中,尚無證據證明華某1在公司年會過程中受到了事故傷害,其所患躁狂癥亦非《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列明的職業病。因此,在工作過程中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華某1以工作原因導致躁狂癥為由,向朝陽區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朝陽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華某1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華某1的上訴請求均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華某1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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