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戴某下班后順路載同事王某回家,駛向一段公路時撞上路墻,造成同事王某當場死亡。交通警察確定:戴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不負事故責任。戴某和王某家屬均無異議,王某家屬要求戴某賠償130萬元。
此案中,戴某和死者王某為同事關系,事故車輛為非營運機動車,戴某未向其收取費用,而戴某在事故認定書中未發現戴某有故意或明顯疏忽。法庭決定由戴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判決戴某賠償因這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經濟損失90萬多元。一提到順路搭車,大家肯定不陌生,上下班.逛街.旅行…生活中,誰還沒搭過便車!
但是,一旦搭便車時,又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這個責任該如何劃分?好車載別人的司機該不該負賠償責任?01.張某開車,請王某搭便車,王某欣然接受。張某在執行途中不注意避讓了正直行的余某,造成兩車相撞損壞并致王某重傷。交警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余某無責任。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賠償其全部損失。最后法院判決王某自負20%的損失,張某承擔80%。02.陳某與魯某是同學。陳某載魯某免費自駕游。途中,陳某駕車撞上了旅游區的距離標牌,二人受傷,車輛受損。事發后,魯某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總共花費了20多萬元的醫藥費。法庭裁定魯某自擔損失20%,陳某承擔80%。03.余某駕駛電動三輪載貨摩托車,意欲載陳某,車輛行駛時與林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陳某與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王某將余某和林某告上法庭。法庭認定,原告乘坐不能載客的貨箱也有過錯,并且被告系好意運載。法庭裁定余某承擔35%的賠償責任,林某承擔45%的賠償責任,陳某自己承擔20%的費用。
法理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非營運機動車輛發生意外而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機動車使用人單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裁判分析:"好意同乘"也叫搭便車,是指駕駛員出于善意,自愿邀請或準許他人乘坐其非營運車輛。“好意同乘”在生活中隨處可見,例如一路一路一路走來的朋友.同事,應陌生人請求搭機等等。好意同乘是一種善意的善舉。助人為樂的行為,屬于傳統美德范疇,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讓駕駛員負全責,不利于弘揚傳統美德。我國民法典制定之前,對“善意同乘”的規定還沒有明確規定。按照有關審理指南的精神,“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損害,駕駛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旅客有過錯的,應當減輕駕駛員的責任。對“好意同乘”的法律規定,《民法典》明確規定“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無償搭車人損害,應由該機動車輛一方承擔責任,但機動車使用人單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減輕其損失。"好意同乘"是指機動車駕駛員"無償"施予他人,不向其同行收費。司機付錢給司機時,應視為一種雙方的一種“有償”合同關系。什么“有償轉讓”、“無償”,都要看汽車駕駛員的盈利與否。有些人因朋友關系請客吃飯,或自愿負擔部分路費,盡管同行也支付了一定的費用,但仍應視為屬「好意同乘」范疇。
好意同乘中的乘車人和駕駛員應該有不同的目的。機動車駕駛員為實現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其同伴出于某種方便而乘坐駕駛員的車輛。駕駛員和他的同伴可能有著相似的目標,但是不需要一致。它也是“好意同乘”與“特運”的區別所在。機動車輛提供免費搭車,如酒店.超市為推廣免費班車,不屬「好意同乘」。同樣,對于從事營運的出租汽車.滴滴快車等機動車輛,即使乘客免費搭乘,也不適用本條規定,以減輕責任。此外,「好意同乘」必須經過善意駕駛員同意。僅受邀請或經車輛駕駛員允許的同乘構成“好意同乘”,未經同意搭車并不構成“好意同乘”。經同意隨車同行者,車輛駕駛員應負安全到達目的地的義務,途中因駕駛員的過失而造成同乘者損失,駕駛員應負相應的民事責任。如駕駛員不知道搭客,或明示拒絕搭客請求,對于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損害,不適用“好意同乘”規則。
2017年,張某駕駛好車三輪電動車同乘王某某。在開車時,張某為了接電話,將車輛行駛中的車輛交給楊某駕駛,不幸的是,電動車與路沿石發生碰撞,造成事故,王某某嚴重受傷,張某被送往醫院救治。
由于本案沒有目擊證人,因此不能在事發路段觀看公眾錄像,結合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書和庭審調查的事實,和靜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事故原因及經過無法查明,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0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對于一個或多個人的行為造成另一個人損害,可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具體侵權人無法確定,肇事者負連帶責任。所以,楊某。張某駕駛三輪電動車自翻系直接致王某某死亡,應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楊某并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系好意同乘,而且王某某是成年人,也應該知道三輪電動車不能載人,結合案情,法院判決王某某自行承擔25%的責任。同樣的好意與乘法,判決的結果也不一樣。
數年前,劉某。許某與陳某等人結伴外出。駕車過程中,劉某無證駕駛,超速行駛,導致車輛自翻,導致汽車內包括陳某在內的4人受傷,車輛受損。由于這次車禍,陳某因車禍致九級傷殘,多年、多次求醫,花費巨大。三月,陳某向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經過法庭審理,認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這起案件中,劉某沒有駕照,駕駛機動車,造成陳某受傷,交管部門認定,被告劉某負全部責任,原告陳某無責,陳某應對陳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劉某賠償陳某各項費用11萬余元。新市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謝然軍認為,好意同乘,一般乘坐的車輛為非營運車輛,不收取任何搭車費用,因此,無償性是判斷好意同乘的核心條件。
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好意同乘是不是減刑,第1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行為也有過錯,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可以減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者在損害發生時有過錯的,對施暴者可以減輕民事責任。
以上兩個案例中,盡管被告均為好意同乘,但這并不意味著被告對本案侵權的結果沒有責任。在這類案件中,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劃分責任,好意同乘是減輕駕駛員賠償責任的一個因素,但不能使駕駛員免責。
《民法通則》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輛因意外而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機動車使用人單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在民法中,善意同乘的規定使得好意載的減責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謝然軍表示,這一規定對今后的司法實踐和市民出行做出明確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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