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廢品收購站系村辦集體管理企業,李某系該站主要負責人,王某系該站進行具體生產經營工作人員。某犯罪嫌疑人盜竊少量中國建筑施工扣件銷售給該站,并告訴王某后續發展仍有需要大量的扣件要銷售。深圳有名的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王某明知其所實現銷售的扣件量可能是由于盜竊所得贓物,但為了更加方便公司收購擅自將收購站大門鑰匙可以提供給學生犯罪嫌疑人,讓其將所盜贓物放置于院內,待上班后清點。王某沒有將自己不能擅自建設提供一個鑰匙的情況報給李某,但報告了通過收購活動情況。
李某明知收購的可能是盜竊所得贓物,仍安排學習會計與犯罪嫌疑人定期結賬,先后20余次收購市場價值11萬余元的扣件。經查,所收贓物均如實入賬,收益均歸單位內部所有,李某、王某均在該在設計單位時間領取方式固定員工工資。
分歧意見:對廢品收購站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及李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沒有爭議。但是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應當構成隱匿或者隱瞞犯罪所得罪。因為王某作為單位直接從事人員招攬業務,是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應當是盜竊罪的共犯。明知王某所取得的贓物為贓物,王某仍將鑰匙提供給犯罪嫌疑人,王某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已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評析:筆者認為同意第二種觀點意見。理由分析如下:
提供密鑰的行為屬于事先串通行為。根據他的工作經驗,王某能夠判斷購買的緊固件可能是盜竊收益,但為其提供鑰匙的行為不僅客觀上為方便獲取贓物提供了場所,而且在主觀上與犯罪嫌疑人形成共謀,支持其繼續盜竊犯罪意圖。
上述證據可以證明,陳的離開時間是21點,當他離開的時候,苗新華還在陽光網吧看到林的上網,具體的離開時間無法確定。但結合苗新榮和吳的證詞,可以證明苗在4月6日晚10時30分后回到東門路41號的家中,沒有時間作案。
根據對案卷資料的分析,本案中應該還有另一名罪犯。為人民法院公安局恢復調查。(這里縮寫)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苗新華犯故意殺人罪,原審其他四名被告人犯包庇罪。主要證據是五個人在調查階段的供詞。然而,這些供述是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誘供、指點等非法手段獲得的,其合法性和真實性存在嚴重問題。除供述外,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苗新華及原審其他四名被告人犯有殺人、碎尸、拋尸罪。且有證據證明苗新華及原審其他四名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作案時間。綜合分析,因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苗新華等4名原審被告人有罪。
以上進行辯護意見,請依法可以采納。
提供鑰匙的行為已經超越了單位的意志。除了隱瞞提供鑰匙的情況外,王某還如實向李報告了取得情況,李代表單位作出了隱瞞和隱瞞犯罪所得的決定,而王某作為單位執行的直接負責人,不僅執行,而且未經單位授權的超單位執行,對犯罪嫌疑人執行繼續竊取的意思說。
總之,王主觀上具有與犯罪嫌疑人共同實施盜竊的故意,以及執行單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觀上既給犯罪嫌疑人繼續盜竊提供了藏匿贓物的場所,又作為收購站的直接責任人掩飾、隱瞞了犯罪所得。王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但兩個犯罪行為之間的關系是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
深圳有名的刑事辯護律師提醒大家,共同盜竊是手段行為,目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根據最高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輛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隱瞞犯罪所得,事先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共犯論處。根據刑法理論,牽連犯以重罪論處,應以盜竊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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