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即便公款的最終使用者是自然人,也未必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一要件。因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本質在于,將公款非法置于個人的支配控制之下,即公款私用。深圳龍崗律師就來帶您了解具體情況。
這的“私”用,并不意味著最終的使用者必須是自然人,而是指將原本屬于單位支配下的“公”款非法改變為“個人”支配。至于個人非法支配公款后是自己使用,還是給其他自然人或者單位使用,均符合“歸個人使用”的本質。
盡管有學者認為立法解釋已經改變了“歸個人使用”的本義,但應認為,“立法解釋的意義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質,并未突破歸個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著歸單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也就是說,“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其實質是先將公款挪給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處分公款;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實際上是個人將公款作為謀取利益的手段。因此,兩者本質上仍然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關于上述立法解釋,周光權教授指出,立法解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單位負責人將公款借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的難題。因為挪用公款罪是個人犯罪,沒有單位犯罪,司法實踐中單位負責人個人決定將公款借出的情況又比較復雜,而單位負責人個人的決定是否在一切情況下都代表單位整體意志,存在很大爭議。”筆者贊成立法解釋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單位負責人將公款借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的難題”,但不贊成“因為挪用公款罪是個人犯罪,沒有單位犯罪”這種說法。
如果認為是因為沒有單位犯罪的規定而不處罰單位挪用公款的行為,則意味著,單位決定地體現了單位意志的挪用公款行為,仍然具有刑事違法性,只是因為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而不能處罰單位而已。
換句話說,如果上述說法成立,這種所謂單位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完全有可能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責任的。正如,刑法雖然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盜竊罪、放火罪、故意殺人罪等罪的主體,但絕不意味著單位決定、體現單位意思而實施上述行為的只能做無罪處理,而只是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
對于直接負責實施上述行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僅可以而且必須追究刑事責任。事實上,也有人認為“盡管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否認單位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但對單位挪用公款的,應該直接追究相關自然人的責任,即以自然人犯罪論。”如果這種觀點成立,將會導致災難性的后果。
不僅單位集體決定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以追究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且,雖然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但單位集體決定私分單位財產(既非國有財產,也非罰沒財物),也能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等等。
深圳龍崗律師覺得,這完全背離了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不規定單位挪用公款罪,不是立法疏漏,而是因為即便單位之間的資金拆借違反了國家的金融法規和政策,也屬于單位正常經營行為的范疇,刑法不應干涉。而只有單位成員挪用單位資金歸自己支配,這種具有背信性質的行為才值得科處刑罰。因此,“對于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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