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參與了一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案子是這樣的。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簽訂房屋租賃合約,同意甲將自己的房屋出租予承租人乙,由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搬遷期間的每月租金為 $1300。到2016年9月,a 寫信給 b,通知他終止租約和歸還房屋,b 沒有同意。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合同案件律師一起看看吧。
2017年3月,以乙為被告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 被告返還原告房屋;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的房屋使用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法不能確定的,視為無限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應當在合理時間前通知承租人。根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租期至搬遷時止,但爭議房屋所在的土地并未發布征用公告,相關部門也未明確征用時間。
因此,本院認為,爭議合同中租賃期限不明確,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法應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合同。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靜安法院判決:一、原告與被告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2.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至實際返還房屋期間的房屋使用費;四。原告返還被告房屋定金;五、原告支付被告裝修損失費1200元。
一審判決結果作出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對于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租賃服務合同》中明確自己約定租期至動遷為止,房屋動遷是屬于一個待定的不確定的事實,因此該條款實質是附解除勞動條件的約定,在20年法定期限內沒有出現一些房屋動遷的情形,則合同管理可以進行解除。
在未滿足企業解除生活條件分析之前,雙方均不可任意解除合同。一審法院作為認定《租賃業務合同》為不定期租賃項目合同,本院予以及時糾正。A在系爭房屋建設尚未動遷之時我們要求他們解除合同并處理技術相關事宜,缺乏社會事實和法律理論依據。雙方信息應當能夠繼續積極履行《租賃合同》。最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需要法院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對A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后,A來找我,請我幫他申請再審。
在復審案件時,我注意到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認為租賃合同過于片面和不完整。我認為,在這個案件中,租賃合同的角色塑造實際上具有雙重性質。首先,搬遷案件由于其不確定性是附加條件; 其次,合同租賃期限協議不明確,應將其納入無限期租賃。因此,租賃合同應當是具有解除條件的無限期租賃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合同可以附條件。由于其性質,附條件協議不能影響合同的期限,反之亦然。在這種情況下,搬遷是一個不確定的事實,所以租賃合同中的“直至搬遷”的約定應該是附解除條件的約定。但根據《合同法》第213條規定,租賃合同包括租賃期限。
二審判決認定“直至搬遷”未附解除條件的協議,同時將合同期限固定為20年的法定期限。任何一方都不能隨意解除,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際是租賃合同中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為無限期。
因此,無論終止條件是否成功,租賃合同作為無限期租賃的性質都不能改變。也就是說,甲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二中院受理再審申請后,在各方的配合和努力下,甲乙雙方最終化解矛盾,就房屋租賃問題達成調解,并重新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三年。
通過這個案例,希望你能注意到類似的情況,一般來說,搬家和搬家的房屋的租賃期限是約定的,以搬家的條件為準。 房屋租賃期限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雙方仍不能確定,不屬于固定期限的,出租人可以隨時解除。 但是,如果租賃物所在地有征繳公告或其他政府相關文件,這些文件已經明確納入征繳范圍,我認為一般情況下可以確認,租賃期限已經明確約定。 出租人不得擅自終止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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