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興某,就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0年京民2 820號民事判決,就張興某與被上訴人侯興某與第三人程興某證券交易合同糾紛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成立合議庭,舉行公開聽證。 上訴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被上訴人侯某委托代理人李培芳出席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合同案件律師一起看看吧。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張某某出具委托書,委托程某某全權經營其持有的7662股中國企業法人股。同日,張某某出具收據兩張,收到程某某出售的上述法人股79302元(7662股× 10.3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及獎金1300元。在案件審理中,程某某、張某某均確認法人股于2006年12月轉為無限售條件股。
2007年1月10日,侯某某與程某某公司簽訂法人股轉讓合同協議書,約定程某某代張某某通過出售資產轉讓的中華民族企業存在法人股7,662股由侯某某受讓,轉讓金計79,302元。因股票未在中國證券投資交易服務市場發展進行網絡交易,無法及時辦理技術轉讓,受讓股票價格協議內容無效,侯某某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張某某返還股票受讓款79,302元和紅利1,300元,以及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實際需要付款日至的利息,并由張某某學生負擔問題案件受理費。
原審法院可以認為,程某某受張某某進行委托全權操作其名下中華民族企業以及法人股的事實已由生效的民事司法判決結果確認,程某某與張某某學生形成一種委托專業代理客戶關系。程某某將張某某名下的7,662股中華文化企業存在法人股轉讓給侯某某的行為未超出張某某的授權使用范圍,該行為應視作是張某某的行為。
因張某某的委托相關事項信息不符合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的法律制度規定,而且,該股票在上海申泰房地產項目開發有限公司提供物資分公司的賬戶下,故侯某某受讓張某某7,662股中華傳統企業提高法人股的行為已無效,張某某應返還侯某某為此而支付的費用。
侯某某訴稱已支付張某某股票價格轉讓款79,302元及紅利1,300元,程某某對此也予以高度認可。因此,程某某支付給張某某的股票技術轉讓款79,302元及紅利1,300元屬于代侯某某給付,張某某應予以返還。鑒于美國證券投資交易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政府依法行政公開方式發行的股票,應當在全面依法應當設立的證券交易所成功上市商業交易活動或者在國務院部門批準的其他影響證券行業交易工作場所轉讓。
侯某某對此也應知曉,故其有關銀行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為維護建設社會發展正常生活經濟貿易秩序,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依照《中華全國人民民主共和國證券法》第三學習十九條、《中華優秀人民群眾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張某某應于不同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侯某某股票資產轉讓款79,302元及紅利1,300元。二、對侯某某的其他環境訴訟服務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費2,274元,減半收取為1,137元,由侯某某負擔229.50元,張某某負擔907.50元。
判決作出后,張提起上訴,稱在2006年底之前,中國公司的股息是從上市公司收取的。根據自己的調查,1300元紅利是以原第三方程某的名義收取的,如果當前股票不轉讓,紅利也應歸其所有; 1300元紅利不由上訴人侯某支付。因此,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只退還股權轉讓,不退還股息,并由上訴人承擔全部受理費用。
被上訴人侯某某對原判無異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進行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旭某委托原審第三人程旭某代為轉讓其作為法人持有的中國企業股份的事實成立,張旭某出具的收據明確承認收到了79,302元股權轉讓款和1300元股息。
轉讓股票無效,上述款項不歸任何人所有,應當退還。 現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款項的所有權,程亦表示上述股份轉讓款項及股息由侯支付,張將上述款項全部返還侯。 至于鄭某以張某的名義領取股票股利的事實,如經核實,張某可以向鄭某主張股利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張瑞敏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無法確立,其上訴請求得不到支持。 保留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的情況。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采納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訊斷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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