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確認,外灘支行于2001年12月26日與寶應公司簽訂了《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擔保合同》(深圳發虎外灘上保字第200112054號)。本合同約定的內容與外灘支行、華銀榮公司相同。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遺漏本部分的,予以糾正。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合同案件律師一起看看吧。
二審期間,上訴人對原審事實中提到的外灘支行與華宇融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簽訂的《商業承兌匯票貼現保證合同》中“法定代表人顧私刻公章”的內容提出異議。認為華裕榮公司的全部資產已于2001年9月19日轉讓給上海實業公司,此時華裕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古變更為馮廷斌。上訴人還提供了普陀工商檔案記載的華玉榮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諾書、華玉榮公司任免書、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書,但未提供工商部門核準變更登記的材料。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還向本院學生提出發展要求進行調查研究有關外灘支行原負責人張建中涉嫌騙貸詐騙犯罪事實的申請。
法院認為,外灘支行持有的票據為一審法院根據票據法律關系確認的有效票據,華中公司作為出票人,對票據到期支付責任,并依法予以保管。 一審法院對外灘支行與大眾汽車公司簽訂的貼現合同、抵押擔保合同的性質進行分析認定,符合我國票據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一審法院裁定,公立醫藥行業在承擔財產擔保責任后,仍要求其對抵押財產不足以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本院也應當予以維護。 同樣,外灘支行與華遠公司、寶應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也具有法律約束力。 華銀榮公司與寶應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對大眾汽車公司醫藥行業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關于華育榮責任的判決不恰當,應予維持。
在判決正文中,一審法院對寶應承擔的責任作出了判決,但在“法院認為”部分,沒有對寶應承擔的責任作出判決,這是不恰當的。 法院也予以糾正。 關于上訴人在二審中對相關貼現擔保合同上加蓋華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顧超然公章的異議,盡管上訴人向工商部門提供了華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的部分資料, 它沒有提供工商部門何時同意變更的確切數據,因此法院不能接受異議。 此外,即使華銀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12月26日發生變更,合同上仍蓋有華銀榮公司公章,因此,所謂變更章節仍不影響外灘支行與華銀簽訂的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擔保合同的效力。
上訴人主張不應按一般民事案件處理,應根據涉嫌經濟犯罪的貸款詐騙犯的實際情況和外灘支行自身的過錯進行處理,由外灘支行承擔相應責任。 對此,法院認為,首先,涉嫌經濟犯罪并有證據證明的貸款詐騙犯是大眾醫藥行業的法定代表人,與外灘支行簽訂的合同是代表大眾醫藥行業的法人。 而涉案款項確實上了公營醫藥行業賬戶,因此外灘支行依法起訴公營醫藥行業發生民事糾紛。
關于上訴人要求法院調查外灘支行原行長張建忠涉嫌貸款欺詐,外灘支行原行長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與外灘支行行使票據權利的概念不同。 即使外灘支行原負責人承擔刑事責任,也不能抵銷外灘支行對上訴人和其他原被告的債權。 因此,上訴人要求法院調查外灘支行原行長涉嫌貸款欺詐的事實,難以支持。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審理中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有關規定》,原審判庭單獨將此案作為民事糾紛處理。 根據現有證據,外灘支行在本案涉及的貼現貸款過程中履行了一般審查義務,上訴人要求外灘支行承擔過錯責任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此外,上訴人要求直接調查本案中欺詐者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明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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