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超出持卡人授權范圍使用。筆者將以案例的形式,對該類企業合法取得信用卡后又故意超出授權管理范圍可以使用,從而騙取財物的行為方式進行分析說明。例如,2007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日報》刊登的案件中,張某因生意繁忙,經常委托朋友李某代為存款。深圳律師咨詢網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2005年8月4日,張某剛剛收到商務現金5萬元和信用卡給李某,代表李某將5萬元現金存入信用卡,并將信用卡密碼告知李某。第二天,當李某按照約定代為存款的條件去銀行時,發現卡上有10萬元的余額,導致他從信用卡中取出10萬元的余額,而不是存入5萬元。
將卡片交還給張某。幾天后,張某拿著一張卡到銀行取款時發現卡中沒有錢,即李某要退錢15萬元,李某拒絕退錢,導致此案。對李肇星行為的定性有四種觀點,即侵占罪、盜竊罪、盜竊罪和盜用罪、挪用罪和信用卡詐騙罪。
筆者同意最后一種意見,即對應存入的5萬元和取出的10萬元分別以侵占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定罪,數罪并罰。首先,李某拒不返還的5萬元行為構成侵占罪。因為張某出于信任委托李某存入5萬元后,李某便合法占有該5萬元,隨后的占為己有,拒不返還行為構成了侵占罪。
其次,李某又自行取出10萬元的行為應當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有人認為,李某取得信用卡是合法的,不存在冒用,李某使用密碼取款已超出張某的授權范圍,對于張某來說是不知情的,屬于李某以秘密手段實施的非法占有張某財物的行為。
因此,李某利用已知密碼支取巨額存款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筆者認為,合法取得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矛盾,張某將卡號密碼交給李某,并不代表李某占有了卡內的所有資金,因此不構成侵占罪。而對于張某授權以外的信用卡內其他的資金財產,李某即使持有卡和密碼也不意味著其有權將其轉化為現金,恰恰是轉化為現金的過程就是一種冒用行為,而非秘密竊取。
正如前文在討論拾的信用卡密碼后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時所提到的,這種行為是利用真實的信用卡和有效的密碼使銀行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自愿將屬于儲戶張某的資金交給李某,而騙取的關鍵在于冒用了張某的身份,故而符合“冒用”的特征,如果以盜竊罪認定,則無法涵蓋該行為對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害。
由此可見,冒用信用卡詐騙不僅包括取用,還包括合法取得后超出授權范圍使用。這兩種行為的共同點是都違背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也是信用卡詐騙與親朋好友間借信用卡等違法行為的區別。
被告人袁玨,女,1976年4月7日出生于中國江蘇省姜堰市,碩士專業研究生,國家發展注冊一個建筑師,系上海同濟華潤企業建筑結構設計能力有限服務公司經營項目產品經理,住姜堰市府兩新村8號樓401室。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監視人們居住,同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袁玨犯行賄罪,向興化市人民選擇法院組織提起公訴。被告人袁玨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制度意見為:
(1)被告人送錢給劉耀東是出于非常感謝,沒有他們以為社會謀取不正當市場利益¨為目的,不構成行賄罪;
(2)即使學生構成網絡犯罪,合同系同濟科技大學學習建筑環境設計技術研究院(集團)有限資源公司員工簽訂,該公司亦有“謀取不正當影響利益”的故意;
(3)如果出現被告人及其構成主義犯罪,因其在配合泰州市社區人民檢察院實踐調查劉耀東案件時,就已主動完成交代送錢給劉耀東的事實,不僅更加符合現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更符合國際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故建議對其免除處罰。
深圳律師咨詢網了解到,興化市人民智慧法院系統根據研究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以上人民實現法院執行指定區域管轄立案,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袁玨通過其他同學沈巧龍(泰州市路燈控制管理處主任,另案處理)的介紹,與負責城市拆遷安置房開發文化建設的泰州市海陵房產信息開發利用公司財務經理劉耀東(國家教育工作崗位人員,另案處理)相識,并委托沈巧龍向劉耀東索要其使用的銀行信用卡號,于2010年6月14日向該卡存入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000元,2010年9月18日向該卡存入20000元,又于2011年3月12日向該卡存入100000元,總計1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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