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周龍苗的具體親屬,余平深知這一點,與周龍苗有共謀,應以受賄罪處罰。我們贊成第一種意見。首先看看案件的事實。根據文獻證據,有以下幾點是明確的:一是周龍淼利用職務之便為朱登偉謀取利益。主要是利用臨城新區公司綜合開發處處長的權利,負責協調爐渣運輸分包等工作。龍崗區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周龍淼與朱登偉、于平安簽署協議,同意于平參與該項目,允許朱登偉承擔該項目,并允許大廠少收取管理費,使朱登偉獲利。如果他不同意周龍廟的條件,朱登偉很清楚他不會做任何貢獻,也不會參與經營管理,只會分配利潤。不能承擔該項目,三是裕平安沒有投資或參與管理經營,盈利50萬元。
在此基礎上,可以確定,余平安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獲得50萬元利潤,完全是由于周龍廟的權力與朱登偉的利益交換所致。作為第三人,他享受著周龍廟的權錢交易帶來的利益,50萬元的利潤不是余安合法經營的收入。第二,本案不屬于兩個高層“意見”中規定的“特定關聯方受賄”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上訴人謀取利益,并以《意見》所列形式對上訴人進行指示。第二種情形,將財產贈與特定人的,以受賄罪處罰;第三種情形,協商并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以受賄罪共犯處罰。
關系人以外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國家工作人員接觸,為上訴人謀取利益的,或者在收受上訴人財物后,以受賄罪的共犯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界定周龍廟與丹和平是否構成共同受賄罪,必須明確幾點,首先,是否存在兩種陰謀?第二,他們是否有共同的利益,即于萍安是否是周龍苗的特定親屬?第三,他們是否共享請愿人送來的財產?從記錄在案的證據來看,于平安清楚地知道,周龍淼幫助朱登偉承攬了項目,沒有主動出力、參與管理經營、分享項目利潤。
至于玉萍安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周龍苗的具體關聯人,根據《高二意見》,具體關聯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丈夫)等共同利益的人。確定他是否是特定的利益相關者的關鍵,在于他是否與周龍苗有共同利益。余萍安是周龍淼妻子的叔叔(2003年與前妻離婚再婚),但他并不屬于親屬關系。
根據文件證據,在余萍安要求周龍淼承擔該項目之前,余萍安與周龍家人以及周龍、苗的親家沒有任何私人關系。它們之間不存在共同財產關系或其他經濟利益關系。兩人之間的共同利益關系難以認定,可能會擴大關系范圍,認定玉萍為周龍廟的具體關聯人。
根據周龍苗、余平的供述,周龍苗與年、余平主觀上有親屬關系,讓玉平憑借其協調礦渣運輸分包的權力,不負任何成本,賺取利潤。從現有證據來看,很難確定周龍淼的主觀意圖是通過裕平安收受朱登偉的錢,從而與裕平安共同持有“利潤”部分,但裕平后來給了周5萬元。
客觀上,它造成了共同擁有受托人的財產和財產的事實,據此,可以認定構成共同受賄罪。當然,《關于設立受賄罪共犯"從受托人處收受財物"后"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非特定關系的"兩院意見",是共同占有的內容或客觀要件的主觀要件,出于后果考慮,對這一認識存在疑問。
其三,周龍廟、余萍安的行為符合共同受賄的本質特征。兩個最高層認為,十種賄賂形式規定只是針對各種具體的賄賂行為。所列十種形式只是針對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變化,賄賂案件迫切需要明確法律和政策界限的問題,既不是窮盡的,也不可能窮盡現實生活中所有形式的賄賂。
確定是否構成共同受賄罪的關鍵仍然是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和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摘要中提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指定他人將財產交給他人,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在本案中,雖然龍苗上周并沒有直接取得財產或表面上的財產,但朱登偉僅根據周龍苗的意愿將“利潤”發給了余安,余安從中獲利。由于周龍淼與朱登偉之間的權錢交易以及周龍對交易對象的處罰,周龍淼利用職務之便為朱登偉謀取利益。
朱登偉與裕平安分享利潤,裕平安既不投資,也不參與周龍淼指定的經營管理,完全符合賄賂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在本案中,即使周龍淼不收繳5萬元,他還是受賄。共同參與為受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綜上所述,龍崗區律師認為,周龍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朱登偉謀取利益,周龍淼指定的于平安在不出資、不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無理收取50萬元。此后,向余平安收取5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余平安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受賄罪的共同金額為50萬元。1933年擔任外交部長后,裕田一直擔任首相,直到1936年3月。直到1938年5月,他一直擔任第一任衛隊內閣的外交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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