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平和朱登偉也就如何分配利潤進行談判。在周龍淼的協調和幫助下,建新公司成功承接了爐渣運輸項目,大廠公司也收取了當時低于當地行業標準的管理費。2008年8月項目竣工后,建信將項目利潤的一半,共計50萬元,三次給予于平安。龍崗區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余平安感謝周龍苗對項目的幫助,并給了他5萬元給妻子,妻子收到后通知了周龍苗。2005年至2010年,被告周龍淼還利用臨城新區公司綜合開發處副處長、處長的職務。他在項目協調和基礎項目承擔方面給予張新力等8人關心和支持,并接受了上述人員的財產和財產,總價值為2、98萬元。
被告周龍淼在紀委和他談其他事項時,講述了本案的事實。舟山市人民檢察院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被告周龍淼、于平受賄罪。被告周龍淼及其辯護人指出,周龍淼只是幫助于平推薦項目,無意共同受賄。周龍淼收受張新力1、5萬元,證據不充分,周龍淼自首。
被告余平安及其辯護人聲稱,建信公司向余平安支付的50萬元是合作承包項目的利潤,而不是賄賂,余平安不具有共同受賄的意圖和行為,要求宣判無罪。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周龍淼作為國有公司的一名官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與被告于萍安串通收受他人50萬元。
其中,周龍淼收受5萬元,余平安收受45萬元,僅被告周龍淼收受財物29、98萬元,均構成受賄罪。論周龍廟與余平安的辯護。經調查,周龍淼知道于平安不是臨城本地人,也沒有承擔該項目的資格,但仍應于平安的要求利用職務。
建信公司總經理朱登偉要求承攬本項目,建議由于平安參與合作承攬,并同意于平、朱登偉同意于平、朱登偉不需參與本項目的具體管理、支付勞務和費用等。但項目完成后,公司仍將分享利潤,然后協調協助。公司將成功承擔項目并支付一小部分管理費。
周龍淼利用職務之便,使不合格的于平安不實際投資該項目,也不參與經營管理,而是以共同承擔該項目的名義賺取50萬元的利潤。還默許妻子接受危險為安全的5萬元贓款。以上事實足以證實周龍苗與余平主觀上具有共同的受賄意圖和行為。因此,被告人和被告方不能構成共同受賄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
周龍淼在接受紀委其他事項采訪時,對紀委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實進行了說明,應視為自首,可以減輕處罰。他和被告在這方面提出的理由是成立的,應予采納。被告人于萍安為從犯,可以減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73條第385條、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67條第1款、第1款、第27條規定,被告人周龍淼收受賄賂,處六年有期徒刑, 他還因沒收財產10萬元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沒收財產10萬元被判處有期徒刑;沒收贓款52、98萬元,上繳國庫。
一審結束后,兩名被告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議,判決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最高級別意見》)規定了受賄人的具體范圍。對相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認定等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
同時,規定除特定關聯方外的其他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協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上訴人謀取利益,收受上訴人的財產,作為受賄罪的共犯。對于本案事實的性質,有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龍淼和于平安都知道于平安既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參與項目的經營管理,仍然以共同承擔項目的名義獲得利潤。余平安將獲得50萬元的利潤,其中5萬元將交給周龍淼的妻子。
在了解到這一點后,可以認定周龍淼和于平安具有共同的受賄意圖,兩被告構成受賄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周龍淼和于平安并沒有以參與項目的名義主觀向建新索要50萬元,朱登偉也沒有主觀賄賂周龍淼和于平。
因此,龍崗區律師認為,指控被告共同受賄的證據不足。但出于感謝周龍淼的幫助,余萍安給了周龍淼妻子5萬元,應該被發現收受賄賂。第三種意見認為,周龍淼利用職務之便,為朱登偉謀取利益,指示朱登偉與余平安合作,從項目中謀取利益,應以受賄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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