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購置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如何認定房屋歸屬?對此你是怎么看待的,而法律相關規定又是怎樣的呢?深圳離婚財產律師對此進行案例詳細解讀:
1986年,原告的父親柯一、母親即本案第三人周某以子女的名義申請在吉水縣城購的建筑私房。該房于1987年開工興修,1989年建成,坐落于吉水縣城黎洞新村23號。建成以后,柯一與周某即搬入寓居,但其時未辦理產權證書。1990年,被告張根英與原告成親。婚后,原、原告與柯一、周某配合寓居至1997年自購新居后搬出,該訴爭房屋便始終由柯一落第三人周某生存寓居。1992年,柯一以其本人的名字辦理了該房屋所在地的設置裝備擺設用地許可證,以原告的名字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1998年5月,柯一去世,未留有無關財富遺言。2006年3月,被告與原告離婚,離婚時沒有對上述房屋舉行處置。現被告以該房屋系為被告與原告成親目標建筑,并且在婚姻關系存續時期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根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以登記為準,訴爭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該房屋價值。被告辯稱訴爭房屋的申建手續及建房資金都是其父母辦理和提供的,該房屋不屬于原告與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張根英的訴訟請求。第三人周某則主張訴訟房屋系其與柯一的夫妻共同財產。經法院委托評估,該房屋價值為48.3萬元。
法院訊斷:應當認定為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經審理覺得:本案訴爭房屋盡管掛號在原告名下,但種種建房手續及建房資金是由原告父親柯一、第三人周某辦理及供應,并且1989年該房屋竣工時被告與原告還沒有成親,故該房屋可認定為柯一與第三人周某的夫妻配合財富,而不屬于原告的夫妻配合財富,被告請求宰割訴爭房屋代價的訴訟要求不足究竟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某主張該房屋系其與柯一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主張符合事實,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2條,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張根英要求分割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二、本案所涉訴爭房屋應為第三人周某與柯一(已故)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權屬
本案訴爭房屋系柯一以子女的名義請求購地建筑,柯某所提交的證據較主觀的反應了該房屋系柯某的父母出資建筑,并且房屋建筑時柯某列入事情也唯一幾年,其無能力出資建筑該房,截止房屋竣工時,上訴人與柯某也還沒有成親。另外,本案所涉房屋始終由柯某的父母寓居,第三人周某至今仍寓居于該房屋,而上訴人、柯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居住于該房屋,此后因無自己所有的住房進而取得了單位的房改房,并在該房中居住至離婚。綜合以上情況,柯某的證據足以證明訴爭房屋的真正權利狀況與不動產登記狀況不一致,即本案所涉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為第三人周某與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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