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工藝美術公司質證,中國工商銀行杭州虎樹支行的證件只能注明通用機械廠合同專用章上的賬號在銀行注銷。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合同案件律師一起看看吧。
同時,也可以證明合同專用章已被通用機械電器廠使用;雙方協議上的公章和簽字具有公證效力;而且,司法認證不能否認合同專用章和其他證據上的公章為同一印章。
同時,在二審中,工藝美術公司引證,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間,除案件事由外,從通用機電工程公司收到14.962,324.98元人民幣的增值稅發票,但充分證明雙方的進出口代理協議已經履行。工藝港口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是真實的,發票上的合同印章也是真實的,但出票人是興工公司出納員徐惠琴。
雙方的質證證據經本院認證如下:本案中,公證協議和機電總廠進出口代理協議上的公章與實際簽訂的分包合同和增值稅發票上加蓋的合同章完全不同。
而二審中機電總廠要求司法鑒定的公章,只能證明公章已不再使用,但沒有證據證明是張克偉私自刻制的;一審時,其代理人當庭承認公章是真的,二審時發現是假的。但在實際履行中,工藝品公司將打包貸款記入機電總廠賬戶。之后機電總廠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是真的,上面加蓋的合同專用章也是真的。顯然,要求對公章進行司法鑒定沒有實際意義。
此外,工商銀行杭州湖墅支行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機電總廠于1991年12月24日在其分行銷戶,不能推定合同印章已被銷毀。事實上,合同章在2000年還在使用。該部分有機電總廠向工藝美術公司開具的1496萬余元增值稅發票的真實性支持,故該證據不足以推翻一審認定的事實,本案不予采納。
二審中根據企業雙方訴辯主張,本案存在爭議焦點為:機電總廠是否通過本案的責任信息主體。
我們認為,首先,機電總廠在雙方協議上加蓋的公章是否真實、有效,原判決是否已充分陳述,但機電總廠在上訴中多次強調,公章是張克偉私刻的。
二是本案當事人雙方代理人之間進出口協議的履行并不是公章的真實性,這是確定機電總廠是否承擔責任的唯一依據,公證協議就是協議。 此外,雙方分包合同上的合同專用章和通用電氣化廠向工藝美術公司出具的2000萬元以上(含本案標的物500萬元以上)增值稅發票上的合同專用章真實有效。 最后,在原試驗的基礎上進行了第二次試驗,并委托機電總廠蘇鳳祥代理了第一次和第二次試驗。
他在法庭上的陳述代表了機電總廠的意見,并依法產生法律后果,但機電總廠沒有證據支持第一、二審陳述的矛盾,也沒有合理的解釋令人信服。 原審理決定,機電廠應承擔本案的責任主體是正確的,機電廠的上訴理由無法確定。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6460元,由上訴人杭州電子科技學院機電總廠負擔。
這個判決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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