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以盜竊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定盜竊罪,并處罰金3000元。檢察機關以原判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職務侵占,因數額未達到定罪標準,宣告無罪。福田區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檢察機關繼續抗訴,認為本案是利用工作便利盜竊單位財物,應當認定為盜竊罪。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楊作為順豐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處理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便利,以盜竊的手段侵占本單位財物,其行為應具有侵占的性質。由于被占財物價值未達到數額較大的侵占罪的定罪起點,依法不應作為犯罪處理,故決定駁回抗訴,維持二審判決。
對于此案定性,不僅需要法院系統內部、法檢之間有分歧,案件曝光后學者研究討論熱烈,也有影響較大爭論。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兩點:一是職務侵占罪中的侵占行為,能否涵蓋貪污罪中的“侵吞、竊取、騙取”等行為管理方式。二是職務侵占罪的“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能否包含“利用社會工作提供便利”以及學生如何正確判斷被告人系利用不同職務便利還是一種利用相關工作更加便利等。
他肯定,貪污的方式等同于腐敗,不僅包括貪污,還包括盜竊、欺騙等非法手段;作為單位工作人員,利用涉案財物。是利用自己的地位。
消極理論認為,侵占罪行為不同于腐敗行為,包括只侵占罪、不欺騙罪等。它相當于國外的“商業侵占”,并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行為人對財產和財產享有直接控制權和職務所賦予的獨立控制權。如果他們沒有直接控制和獨立控制的財產和權利,那就屬于利用工作便利。
貪污罪與刑法中的貪污罪有一定的區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大量占有單位財產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盜竊、詐騙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公共財產的,屬於貪污罪。”前者只是簡單地說明“非法占有自己的財產”,沒有具體的行為;后者具體規定了“貪污、盜竊、欺騙”等行為。
筆者認為,雖然立法上沒有明文規定,但對職務侵占罪行為方式的把握不應僅限于“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一規定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貪污罪論處,事實上,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與貪污罪是一樣的,只是根據行為人的不同身份定罪而已。此外,刑法在一些犯罪中使用了“非法占有”的表述。在沒有明確表示其行為的情況下,一般認為其行為具有多樣性,可能涵蓋盜竊、詐騙等情形。
這里的主要研究問題還在于,如何正確認識和把握“利用自己工作上的便利”?經了解,這個專業術語較早開始出現在1995年《全國中國人民政府代表股東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關于企業懲治違反我國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10條中。
該條法律規定:“公司內部董事、監事或者服務職工充分利用技術職務分析或者管理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財物,數額存在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具有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發現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該條款同時也是一個職務侵占罪的“雛形”,它明確使用了“工作上的便利”的概念,并將之與“職務上的便利”一并規定、一體認定。
福田區律師覺得,1997年刑法修改時并未能夠繼續發展沿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表述,僅留下“職務上的便利”的表述。這也是目前學界比較普遍把“利用各種工作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學生行為方式排除在職務侵占罪之外的重要影響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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