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按照一般理解,“工作便利”是與權限或職責不直接相關的條件,例如熟悉犯罪發生的環境,那么,只要與權限或職責相關的便利歸因于“職責便利”,那么類似楊的行為,對貪污罪的定罪量刑基本上可以認定為“利用便利地位”。福田區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這樣做的一個實際后果是,一些嚴重的侵犯行為可能不會被定罪,導致在處理類似行為方面難以平衡。這個問題在企業內部的“非通信盜竊”情況下更為突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開始實施,刑罰門檻參差不齊。只要有職工、保安內外勾結參與,一經查明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根據職務作業理論,可以少受6萬元的刑事處罰。
更為尷尬的是,《公安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九條只規定了“盜竊、詐騙、搶劫、搶劫、勒索、毀壞公私財物等行為的處罰、、、、、、”,對于職務侵占等行為的公安處罰沒有明確的依據,公安機關介入成為一個問題。企業只能建議對涉案員工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消耗了企業大量的人力物力,對企業的正常管理、生產秩序帶來很大的影響。
所以,從法律及社會發展效果進行考慮,似有必要通過調整對“利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的理解。有觀點可以提出,成立一個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是有條件的,那就是行為人自己對于其非法占有的財物人員必須研究具有重要職務上所賦予的獨立自主控制和直接影響支配的權利。
如果對其非法占有的財物并無獨立的占有、控制與支配的職責與權利,只能認定為“利用各種工作上的便利”。比如我們對于生產車間工人侵占單位共同財產安全案件,如果沒有行為人所從事勞務的崗位主要職責,同時包含了對勞務過程中所經手的財物具有金融監管與獨立自由支配的權限,也即,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時不存在任何其他功能障礙,就是利用了不同職務上的便利。
例如,在戶外安裝電線的電工,對于學習其所領用的電線材料,負有不被尊重他人拿走的保管職責,也同時也是具有對電線獨立意識支配的權限。如果其將電線材料存在非法據為己有,就是學生利用這個職務上的便利。相反,如果他們對于我國勞務活動中所經手的財物,行為人并無獨立的支配權,非法占有還需要政府采取一些其他逃避國家監管的手段,就是充分利用教學工作更加便利的行為。
仍以電工為例,如果其利用在工地上鋪設電線的工作實踐機會,不按公司規定將工作中剩余的電線交還給材料保管員,而是將一部分電線藏匿他處,準備等晚上無人注意,將電線偷運出工地,賣給廢品回收物流公司經營獲利。此情況已經不能認定為有效利用這一職務便利,而應認定為合理利用會計工作十分便利。
上述觀點以行為人是否對在工作(勞動)中處理或接觸的財產具有監督管理權和獨立控制權為依據,來判斷他是利用職務便利還是利用工作便利。根據這一觀點,如果一個單位保安員利用自己的工作機會非法占有該單位的保安員財產,保安員只是該單位財產的監督人,不是該單位財產的獨立占有人或控制人, 利用看管人的便利非法占用本單位財產的,不視為“利用職務便利”,視為盜竊。
同樣地,雖然車間工人實際上擁有該單元的財產,但當他們走出該單元的門時,可能會受到門衛的檢查,因此,門衛只能協助占有該單元“經過”的財產, 但沒有獨立控制和控制的權利,其對財產的非法占有往往需要通過“秘密盜竊”的方式來實現。因此,應當認為,它不以占有單位的財產為基礎經營,也不屬于職務占有,而是盜竊。按照上述標準掌握,有助于緩解自刑案件刑法與現實的緊張關系。
當然,根據這一觀點,有必要強調以工作方便為基礎的財產控制應該是一種直接和獨立的控制和控制,而財產是另一種控制,間接控制財產的行為不應該被視為利用職位,而是利用工作。舉例來說,如果郵政人員投遞信件或包裹,信件或包裹必須在他的控制之下,但對信件或包裹內容而言,由於外面有印章,因此在另一種監管之下,郵政人員對包裹內容并沒有直接控制權。
福田區律師想說的是,如果郵政人員打開封條,竊取郵件中的財物為自己所用,不屬于專業方便使用。因此,可以解釋為什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未經許可擅自開啟、藏匿、毀壞郵件,盜竊財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處罰。
福田區律師解讀:“礦區直播”賣 | 福田區律師視角:蘇州兩人墜河事 |
福田區律師視角下的公共安全責任 | 福田區律師視角:泰國大象發怒踩 |
福田區律師解讀:教師指認猥褻現 | 福田區律師視角下的學術誠信之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