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于2005年春節后,在不知韓某已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和沒有被追查的情況下主動退還請托人錢財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發(2007)22號《關于辦理刑事受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的“及時退還”。因此,已退還部分錢物不應以受賄論處。深圳貪污罪辯護律師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筆者認為,本案被告人退還請托人部分錢物不應屬于《意見》第九條規定的“及時退還”。其理由如下:首先,《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具體情況比較復雜,退還或者上交是否屬規定中的及時,應從行為人的主、客觀兩方面表現來分析評判,才符合其立法的本意。
即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確實具有退還或者上交之意思;客觀上其行為表現又是積極、主動的,且時間上做到不拖延。主觀上是否具有受賄的故意性,要以客觀行為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來體現和證明,落腳點在于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的及時性。
本案李某收受請托人錢財的時間發生在2002年9月至2004年春節期間,最后一筆發生在2004年春節,而退還錢財的時間卻在2005年春節后,收受與退還之間間隔一年以上,現李某沒有證據或作出合理解釋證明其在一年以上的時間里未予退還屬不可抗力事由而致,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沒有收受請托人錢財的故意。
故李某退還請托人部分錢物不符合《意見》第九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及時”主客觀要件。其次,《意見》第九條“及時退還或上交”的規定,即是要通過行為人退還或上交所收受財物的及時性,來反映其主觀動機和行為表現,從而界定追究刑事責任與否。
雖然最高司法機關尚未對《意見》第九條規定的“及時”作出相關解釋,但筆者認為,該詞在法律相關規定中使用,不應是較長的時日。李某收受錢財相隔一年以上的時間退還請托人,并且沒有合理的可中斷時日的情形下,李某的行為不符合《意見》)第九條關于及時退還規定的本意,也不符合通常習慣上及時的特性,其已退還部分錢財不應從收受數額中扣除,應以受賄論處。
鑒于李某在案發前已退還請托人近一半錢財,其主觀上具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危害性相對減小,結合其具有自首情節,在量刑時可予以減輕處罰。第三,關于《意見》第九條“及時”的時間界限理解。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法條中的“依照國家規定”,即是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的標準。
1988年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禮品登記的規定》(下稱《禮品規定》),明確規定禮品上交期限為“1個月內”。無論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還是國務院《禮品規定》,接受的國內公務或對外交往禮物其前提具有不可推辭的合法性、正當性。
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的索取或收受他人(請托人)財物的前提條件有本質的區別;且國務院《禮品規定》已出臺近20年,而今社會經濟飛速發展,交通、通訊、信息已進入較為發達的時代,《意見》第九條“及時”的時間界限是否可為“1個月內”還值得研究。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在沒有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是不會因為與請托人所處地域各異等條件限制,而影響退還或上交所收受財物的及時性。
深圳貪污罪辯護律師提醒您,本案李某收受錢財與退還部分相隔一年以上,就按照1個月為限也遠遠超過該時日。既然李某退還錢物不符合《意見》第九條關于“及時”規定的要件,李某是否知道韓某及其有關聯的人和事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和他是否被追查的情況下退還財物,均不影響其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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