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復雜的職務犯罪案件中,受賄數額與受賄孳息的區分往往成為案件審理的關鍵。近日,深圳受賄罪律師就成功處理了一起涉及干股受賄的案件,通過深入剖析案情,準確區分了受賄數額與受賄孳息,為案件的公正審理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案情回顧
本案中,王某作為A市市委常委、秘書長,利用職務之便為李某實際控制的B醫藥有限公司提供幫助,并收受了李某送的B公司20%的干股,價值78萬元。隨后,B公司被收購,王某通過該干股獲得收益共計7000萬元。案發后,王某被立案調查,并在審查期間主動上交了干股本金。
二、分歧意見梳理
在審理過程中,對于王某的受賄數額和受賄孳息認定產生了分歧。有觀點認為應將全部收益計入受賄數額,有觀點認為僅應將干股本金計入,還有觀點認為應扣除按持股比例應得的紅利后將剩余部分計入。這些分歧意見的存在,直接影響了案件的后續處理。
三、深圳受賄罪律師的評析意見
深圳受賄罪律師經過深入分析,認為應將干股78萬元認定為受賄數額,而后續收益7000萬元應視為受賄孳息。這一觀點主要基于以下幾點理由:
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復,對于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的干股,其受賄數額應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而所分紅利則按受賄孳息處理。
避免重復評價原則:將股權轉讓時的股份價值與后續收益一并計入受賄數額存在重復評價的嫌疑。因為干股分紅是依附于股份而存在的,若再將后續收益計入受賄數額,則違背了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
正確區分正常紅利與變相賄賂:若行賄人是以紅利形式變相行賄,且受賄人獲取的紅利數額并非公司真實的生產經營利潤,則應將所有紅利和本金直接認定為受賄數額。然而,在本案中,王某收受的紅利是按照持股比例進行的正常分紅,不存在變相賄賂問題。
合理性與科學性的體現:將股權已經轉讓和股權未實際轉讓的情況區別對待,體現了法律適用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對于已轉讓的股權,其實際價值已經確定,后續收益應視為受賄孳息;而對于未轉讓的股權,其價值尚不確定,因此應將分紅等收益計入受賄數額。
四、實踐意義與啟示
深圳受賄罪律師通過本案的成功處理,不僅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的參考,也為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提供了重要啟示。首先,它提醒廣大國家工作人員要時刻保持清醒頭腦,堅守職業道德底線,遠離職務犯罪。其次,它也警示相關部門要加強監督制度建設,完善權力運行制約機制,從源頭上預防職務犯罪的發生。最后,對于已經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查處和審判,確保法律的公正和權威得到維護。
五、結語
綜上所述,深圳受賄罪律師通過深入剖析案情、準確適用法律條款以及充分論證相關爭議點的方式成功地對本案中涉及的受賄數額與孳息問題進行了辨析。這不僅體現了其專業素養和敬業精神,更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和參考。我們相信,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會有越來越多像深圳受賄罪律師這樣優秀的法律人士涌現出來為社會的公平正義貢獻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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