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和自由決定了國家強制權力的有限存在。在政治層面上,民主社會中的法律強制性規則應當受道德倫理約束。法律強制性規則產生的根源是民主國家應該保護而非限制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在所謂“被害人”直接利益并沒有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國家進行干預必須同時考慮危害的程度和可能性,以及犯罪所涉及的相關行為的社會價值判斷和國家干預公民自由的程度。在作為公法的刑法學立場來看待意思自治原則,其精神就是:國家應當尊重公民個人自決權,國家不能濫用刑罰權干涉公民個人權利與自由—即國家雖然有權將造成或者可能導致他人損害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國家應當以最少的干預來確保最大的個人意思自治。
這是因為,“個人處理自身權益的自由”或許已足以抵消得到承諾而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關于被害人承諾的這一法律特性,已經得到兩大法系刑法學理論的贊同與推崇。德國刑法學上盛行的“自我答責”理論和英美刑法學上的“同意原則”,其實均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刑法學中的體現。
雖然意思自治原則為被害人承諾前提下相對行為人實施的某些行為非犯罪化提供了理論根據,但是,個人并不能無限制地享有處分自身權利的自由而必須受到法律的制約。這一方面,典型的事例就是吸毒—雖然吸毒直接造成身體健康損害的只是吸毒者自己,但是,由于吸毒常常引發一系列嚴重社會問題—甚至嚴重犯罪,因此,大多數國家刑法將其規定為犯罪,
即不允許個人以吸毒的方式處分自己的身體健康權。那么,個人究竟擁有多大的承諾權限?或者說哪些個人權利可以由個人自己處分?對此類問題,理論上仍然存在諸多分歧。但總體而言,兩大法系刑法學理論似乎存在某種共識:就是認為,不僅公共利益不能作為承諾的對象,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某些個人權益也不能作為承諾的對象—考慮到個人承擔的社會責任,社會共同體禁止個人放棄自己的某些權益,禁止權利享有者自我毀滅。
德國刑法學一般認為,承諾只能涉及個人法益,且只有當承諾人僅僅是相關法益的主體時,此種承諾才是有效的。因此,被害人承諾在大多數針對個人的犯罪中具有合法化的效力,法秩序允許任何人根據自己的價值觀選擇做出自己的決定。但是,個人的生命不能成為個人承諾的對象;身體的完整性也不能在違反善良風俗的情況下成為承諾對象。
英美刑法學也認為:維持人類的生存乃是至高無上的規則,任何人同意施加于個人損害的權利都必須受到限制;同意殺人仍然被認為是謀殺罪(或者減少責任的非預謀殺人罪,典型者就是安樂死仍然被視為犯罪);同意是否合法有效,取決于行為人之行為的社會效用。
前述有關被害人承諾的刑法思想,大體上也為中國刑法學和刑事司法實踐所接受。
關于承諾在刑法學中的地位,德國刑法學界有不同觀點。一種見解認為,針對被害人承諾情況下實施的法益損害,由于這種行為自始就不違反禁止侵害的禁令,因而屬于阻卻構成要件的事由。另一種見解認為,被害人承諾是一種特定的允許,在正當化事由意義上,這種允許個別地否定了法益損害的普遍禁令,因而阻卻了其違法性。此外,還有學者認為,被害人承諾是一種獨立的阻卻無法的事由,即規范取消事由。
但是,由于中國刑法學的犯罪構成理論有別于德日刑法學的“三階層”(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犯罪成立理論,其“四要件”(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犯罪構成理論體系“既是形勢判斷又是實質判斷,既是初始判斷又是最終判斷”,凡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就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因而當然具有違法性;反之,凡是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就不屬于犯罪,因而當然不存在違法性問題。
因此,深圳律師事務所了解到,中國刑法學研究被害人承諾的地位,一般將其作為一種超法規正當化事由,并不按照德日刑法學思路將其分為構成要件阻卻或違法性阻卻等來理解—由于中國刑法立法并無被害人承諾的總則性明確規定,司法審判中通常根據刑法理論關于被害人承諾的學說來處理案件,將被害人承諾作為超法規的正當化事由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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