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7條第3款規定:“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即按照強制猥褻婦女罪的刑罰規定從重處罰。猥褻兒童罪的被害人既可以是女童,也可以是男童。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而所謂“兒童”,是指不滿14周歲的男孩或女孩。由于法條的表述僅僅是“猥褻兒童的”,而沒有在動詞“狠褻”前用“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來加以修飾,所以,排除了被猥褻兒童同意情況下的猥褻行為可以非犯罪化的可能性,即被害兒童的同意,不能作為猥褻行為正當化的事由。
刑法第360條第2款規定:“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款的立法理由與刑法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奸淫幼女)基本相同,只是本款規定犯罪的被害人均是出于自愿而和他人“嫖宿”(發生性關系)。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構成嫖宿幼女罪主觀上是否需要具備明知要件的解釋》明確指出: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的,即構成嫖宿幼女罪。因此,被害人是否同意,并不能成為“嫖宿”行為非犯罪化的正當事由。
精神病學理論一般將精神疾病分為輕型與重型兩個類型。所謂輕型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患者對其自身的精神異常具有一定的自我感知力,患者一定程度上能夠控制自己的心智和行為,有一定適應環境的能力。所謂重型精神病,是指患者對其精神異常反應和表現沒有自我感知力,不能正常控制自己的心智情緒與行為,喪失了對生存環境的正常適應能力。
為了有效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各國刑法都有一些特別規定—大陸法系各國通常將精神病作為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的理由,英美法系國家則通常將精神病作為排除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辯護事由。中國也不例外,其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后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可以肯定,該條款規定的精神病人應當屬于“重型精神病人”。法律之所以對重型精神病人作出“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是因為他們喪失了一個理性人的正常心智與行為能力,因而他們的心理狀態與舉動均不具有刑法意義。與之相對應,由于重型精神病人喪失了正常理性人的認知能力、表達能力及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因此,重型精神病人所做的承諾,當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許是出于此種理由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聯合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癡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應以強奸罪論處。與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發病期間發生性行為,婦女本人同意的,不構成強奸罪。”
由上分析可知,重型精神病人無論是同意和他人發生性關系,還是同意他人拿走自己的財物等,其“同意”都不能成為排除相對行為人的強奸或盜竊等行為的犯罪性。這正如德國學者ClausRoxin所言:“在這里,由于被害人缺乏判斷能力,因此他的同意不應當成為正當化的根據。”
換言之,深圳律師事務所想說的是,同意人對侵害的法益發生錯誤認識時所作出的承諾無效,而同意人已經認識到了將要放棄(受到侵害)的法益性質,僅僅是因為另有所圖而做出的承諾,則其承諾有效。英美刑法學關于錯誤同意的理解與此基本相同,認為以欺騙手段獲得他人同意的并非必然無效;只有誘騙被害人對身份或“行為的本質和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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