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撫養費只限于未成年子女或無法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第四十一條將“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為尚在學校接受高中生教育的成人兒童;深圳離婚律所看它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功能是保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及兒童接受九年義務教育的權利,在子女成年并能獨立生活之后,撫養費給付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
張某1.要求第一審法院提起訴訟:1.判令李某2向李某1支付從2014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間的學習費用37020元;2.判令李某2向李某2支付從2017年7月起至2019年4月期間拖欠的生活費;判決李某二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暫計5000元;
現在李某1已經讀研究生了,已經有了獨立生活的能力。如果《離婚協議書》約定不清楚、李某1成年有獨立生活能力,李某1要求發生疾病及新未成年被撫養人父親繼續支付撫養費的請求,從一般公眾的認識和法律上來說,難以成立。
一審判決:張某1是李某二人和蘇某的女兒。
2010年3月30日,李某2與蘇某達成自愿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書”規定:李某2人必須在每個月10日之前支付800元,直到女兒李某118歲,張某1年滿18歲,仍在讀書,沒有找到工作,張某2和蘇某各負擔一半的學費.生活費用;撫養期間李某1因病.因學或辦特殊情況在本市學校需額外支付撫養費,張某2和蘇某還得負擔一半的費用。如果李某2不按約定付款,蘇某或李某1都有權追索。而如果李某2失去工作,即無力支付撫養費,李某2便從其黃埔區xx村xx巷xx巷xx號之一的房屋租金中支付。
2015年李某1進入大學學習,生活支出較大,蘇某和李某2約定:雙方每月支付不低于1500元的生活費給李某1。張某2在前期依約按時向李某1支付1500-2000元的生活費,但是沒有支付學習費用,后期拒絕支付李某1的學習費用和生活費用。張某1.上述費用由李某承擔,蘇某多次催討,均無結果。蘇某微薄的收入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將來可能面臨失業。張某2沒有履行父親應盡的義務,并隱瞞其在珠江村房屋所獲得的巨額補償款,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訴諸法庭。
初審法院作出以下判決:一、駁回蘇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二、駁回李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判決后,李某1.蘇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的主要原因是:
一.適格主體為蘇某。協議中規定,蘇某有權向學校索取學費和生活費,該協議高于法定。大陸法系中,有約定依約定而無約定適用法律,法不禁止即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協議中的第二條規定:“如果男方不按約定付款,則雙方有權向對方追索。”本案件中,蘇某并未以李某1為法定代理人,而是以協議方式行使追索權作為獨立原告提起訴訟。
二.李某2有租金.拆遷補償及其他各種收入,有能力支付基本撫養費,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證實。協議的第二條規定:“女兒在年滿18歲時仍在上學,沒有工作在上學,雙方各承擔一半學費.生活費用。贍養期間女兒因病.因學或特殊情況需要在本市學校增加撫養費的,雙方仍須分擔一半費用。深圳離婚律所依據意思自治原則,蘇某和李某2可約定女兒18歲后學費.生活費用各承擔一半,該約定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而且雙方按約定履行了一段較長時間。在第三十七條中規定:“離婚后,一方養育的孩子,另一方支付一部或全部生活教育費用,負擔其數額和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商定,如果沒有達成協議,則由人民法院作出裁決。就兒童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用達成協議或裁決,不妨礙子女向父母中任何一方提出必要的合理要求,超出雙方商定或判決的原定金額。”根據《廣州市黃埔區xx社區xx村舊村改造中房屋拆遷補償計算表》,李某2有租金收入,張某2有一大筆拆遷補償現金收入,有充足的經濟力量,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李某2的經濟收入情況,誤判李某2沒有經濟實力。與此同時,從李某2提交的證據來看,李某2病情穩定,無需支付巨額醫療費用,更不能以李某2需要撫養9歲女兒為理由拒絕李某2履行離婚協議的義務。
三、蘇某離婚至今未婚,單靠在飯店做服務員很難獨立支撐李某1的學費.生活費,蘇某所在飯店在荔灣區,受到疫情影響,只能發最低工資。張某1上學已經是十分節衣縮食,而李某2作為父親在這么多年里,沒有履行父親應承擔的基本義務,甚至隱瞞了所有的收入,嚴重違反了離婚協議的約定,沒有基本誠信和父女之情。總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請依法判決。
李某2辯稱,不同意對方的上訴。初審裁決公正,請求維持。
1.由于撫養費具有人身屬性,蘇某不具有主體資格。
2.父母應否繼續支付撫養費的法律規定,只要考慮到被撫養人的身體狀況,李某1已經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不存在行為能力障礙,應自食其力,任何學習安排都必須考慮到其本人的個人情況,李某1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不存在行為能力障礙,應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支付撫養費,并只需考慮受撫養人的身體狀況。
原定離婚協議期限未確定,李某2不同意也不愿繼續撫養已經成年的李某1,雙方撫養關系結束,李某2經濟狀況與李某1無關。
二審判決:在此案件中,二審法院認定,本案為撫養費糾紛,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李某1是否有權根據《離婚協議書》中的撫養費約定向李某2主張李某118歲后的撫養費。
第一,離婚協議書規定:“女兒在18歲以后仍然在學校讀書,沒有就業,二人每人負擔學雜費.生活費用”中“在校讀書無業”的范圍較廣,可覆蓋高中.大學甚至以后進修深造,而李某2與李某1.蘇某未就此達成一致,亦沒有提供離婚協議訂立時所具有的真實含義。
第二,法律不禁止父母自愿給成年子女的撫養費,父母可以約定撫養費的數額和期限,張某2還在李某1成年后至2017年7月之前每月均向李某支付1759元生活費,父親出于感情.道義上的自愿,而非法定義務。離婚協議中有關撫養費約定的基本條件已經發生了無法預料的重大變化,李某2在得知身患重病后,因病及一年小女兒因病不能預料到。
張某1.蘇某提交的證據1涉及房產糾紛,已另案處理,證據2僅憑一張名片難以認定李某2有穩定收入,這兩個證據都不能證明李某2目前有經濟能力繼續資助成年孩子的撫養費,3證據3并不足以證明李某2沒有鼻咽癌或者已經康復。以上三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最終,《民法通則》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撫養費只限于未成年子女或無法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第四十一條將“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為尚在學校接受高中生教育的成人兒童;它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功能是保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及兒童接受九年義務教育的權利,在子女成年并能獨立生活之后,撫養費給付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現在李某1已經讀研究生了,已經有了獨立生活的能力。
對此,本院認定,在《離婚協議書》約定不明、李某1已成年,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情況下,李某1要求孩子1患有疾病并繼續支付撫養費,從情理和法理方面,從一般公眾的認知來看,難以成立。當然,今后若李某2情況好轉或有相應的經濟能力,可就是否繼續資助李某1完成學業另行協商。一審法院不支持李某1的撫養費訴請,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蘇某的撫養費追索權,根據《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女方或女兒均有追索權”,基于該離婚約定沒有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規定,故蘇某可以作為追索的獨立主體,一審法院認定蘇某無權提起本案有誤,應予糾正。但對蘇某的請求是否支持,仍應以李某1的撫養費訴請是否成立為前提,基于本院對李某1成年撫養費的相關認定不予支持,本院對蘇某的訴請亦不予支持。深圳離婚律所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唯對蘇某的訴權認定有誤,但不影響最終判決結果,應予維持。
本院看到,父母離異、父親重組家庭給李某1帶來了一定的心理沖擊,李某2顯然對此認知不足,父女在情感上的溝通和關愛并沒有讓女兒李某1感受到、體會出來。本院希望李某2通過本案可以了解并檢視自己作為父親的角色,思考為什么女兒李某1未能與自己進行有效的溝通和理解,并努力嘗試與女兒達成和解;本院更希望女兒李某1作為知識青年,能夠多換位思考,理解父親當下的處境,勇敢走進父親的世界。人生路漫漫,如果只是陷于原生家庭的不美滿或執著于金錢而忽略情感,就會失去父母子女共同成長的機會以及一段本該美好的親情,希望李某1、李某2能珍惜父女情誼,創造出更多互相理解的機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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