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白思恩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東莞社保局”)以及原審第三人xxx沐足閣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東一法行初字第3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白思恩向東莞社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訴稱其為xxx沐足閣推拿部員工,其在工作期間遭到客人暴力傷害,請求認定為工傷。白思恩相繼向東莞社保局提交了證據材料。東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xxx沐足閣就白思恩申請事項和理由作出答復意見及提交相關證據材料。因白思恩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時,白思恩被Z某傷害一案處于刑事訴訟階段,東莞社保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需要以司法機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東莞社保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工傷認定中止的通知。2015年3月23日,白思恩向東莞社保局提交了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刑初字第94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該案的《生效證明書》,東莞社保局遂恢復工傷認定。綜合取得的證據材料,東莞社保局確認案件事實為:xxx沐足閣技師白思恩,2013年9月8日21時許在為客人Z某沐足期間,與Z某發生了一次性關系,隨后兩人聊家常,在此過程中Z某情緒激動用刀將白思恩割傷,在白思恩掙扎過程中,Z某再次持彈簧刀劃了白思恩的身體數刀,造成白思恩全身多處受傷,后白思恩被送至東華醫院治療。東莞社保局認為白思恩本次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深圳益田村律師故東莞社保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25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白思恩以及xxx沐足閣。白思恩不服該決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明》、《起訴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提交證據材料清單》、白思恩的身份證復印件、律師所公函、授權委托書、律師證復印件、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事故證人證言》、《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病歷》、《東莞東華醫院疾病證明書》、《補償協議》、《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離職書》、《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協議書》、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東莞東華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發票、東莞東華醫院門診收費專用發票、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收據、《工傷認定申請撤銷通知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以及原審庭審筆錄等。
原審法院認為:深圳益田村律師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及第二十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的規定,東莞社保局作為東莞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享有對東莞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法定職權。2014年3月26日,白思恩向東莞社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就其于2013年9月8日所發生的事故傷害申請工傷認定。東莞社保局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進行調查核實,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工傷認定中止的通知,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25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白思恩及xxx沐足閣,其執法主體適格、程序合法,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本案中白思恩認為,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當予以認定為工傷。
深圳益田村律師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白思恩受傷經過是:在酒店咨客的介紹下,Z某選擇了288元的沐足項目。沐足期間,女技師即本案白思恩與Z某發生了一次性關系,隨后兩人聊家常時,白思恩遭到了Z某的暴力傷害。同時,白思恩在本案訴訟中表示xxx沐足閣提供288元沐足項目是公開的,包括性服務,白思恩受傷是發生在提供性服務后聊家常時,沐足項目時間還沒結束。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宗旨是切實維護工傷職工的救治權和經濟補償權,前提是保護勞動者合法的權益。白思恩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務為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行為,并非勞動法范疇內受法律保護的合法的工作。故白思恩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傷害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白思恩請求撤銷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25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要求認定白思恩所受傷害為工傷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駁回白思恩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50元,由白思恩承擔。
一審宣判后,白思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東一法行初字第365號行政判決書;二、撤銷東莞社保局作出的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25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東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認定白思恩的所受傷害是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三、判令東莞社保局承擔所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導致使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稱,本案中白思恩認為,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責任受到的暴力傷害,應當予以認定為工傷。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白思恩受傷經過是:在酒店咨客的介紹下,Z某選擇了288元的沐足項目,沐足期間,女技師即本案白思恩與Z某發生了一次性關系,隨后兩人聊家常時,白思恩遭到Z某的暴力傷害,同時,白思恩在本案訴訟中表示xxx沐足閣提供288元沐足項目是公開的,包括性服務,白思恩受傷是發生在提供性服務后聊家常時,項目時間還沒有結束。《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宗旨是切實維護工傷職工的救治權和經濟補償權,前提是保護勞動者合法的權益,白思恩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務為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行為,并非勞動法范疇內受法律保護的合法的工作。故白思恩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傷害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認定工傷或視同為工傷。
這里,一審法院很明顯是自相矛盾,并且沒有任何依據的,因為白思恩與xxx沐足閣是否建立了勞動關系本身東莞社保局是沒有異議的,是確認的,這就證明白思恩提供沐足服務本身不是違法的,而且白思恩為有營業執照的沐足店提供正常的沐足就不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一審法院不能因為白思恩在東莞市的大環境影響涉黃就認定白思恩的所提供沐足的行為都不合法,一審當中也不是白思恩自稱沐足包括性服務的,并不能因此證明白思恩是明知違法還違法,這一點xxx沐足閣肯定不會承認違法的,因為,提供沐足本來就是合法的,本案關鍵是,白思恩受傷時仍然是在提供沐足服務而性服務已經結束的情況下受到的傷害,就憑這一點就是一定符合工傷的規定。可見,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就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白思恩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白思恩的所有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東莞社保局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的白思恩受傷的事實過程是白思恩系xxx沐足閣技師,2013年9月8日21時許在為客人Z某沐足期間,與Z某發生了一次性關系,隨后兩人聊家常,在此過程中Z某情緒激動用刀將白思恩割傷,在白思恩掙扎過程中,Z某再次持彈簧刀劃了何的身體數刀,造成白思恩全身多處受傷,后白思恩被送至東華醫院治療。在一審過程中白思恩說明提供的沐足服務并不是單純的沐足服務,是包括性服務的,且在上訴狀中也對此確認。東莞社保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是基于勞動關系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而本案中白思恩從事的“沐足工作”,實質是打著沐足的招牌而變向的提供性服務,這是法律法規命令禁止的行為,有違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則。另,不能將白思恩提供的性服務割裂來看,白思恩提供的服務是288元的完整的服務過程,雖然白思恩主張是在性關系結束后上訴人受到暴力侵害,但不能將此過程機械割裂,單純認為其停止性關系時就是在從事合法工作。綜上,白思恩從事的“沐足工作”并非勞動法所保護的合法工作,其在此過程中受到暴力侵害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白思恩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xxx沐足閣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陳述意見。本院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為本案法律事實。另查,白思恩的一審訴訟請求為:一、撤銷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2541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由東莞社保局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白思恩向客人提供288元沐足項目實質包含性服務,白思恩對此不否認,故不能將沐足服務和性服務割裂開。不論該項服務是否公開,向客人提供性服務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活動。從事非法勞動受到暴力侵害,不屬工傷保險條例所保護的工傷情形,故東莞社保局對此不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白思恩提出撤銷社保局的工傷認定的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對白思恩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深圳勞動工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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