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
上訴人徐州璞京醫療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璞京醫療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宮永紅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2021)蘇0303民初53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璞京醫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蘇漩、孔軍,被上訴人宮永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峰、張志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璞京醫療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2.宮永紅支付本案上訴費。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不存在欺詐行為,宮永紅本案中也并非消費者,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在為宮永紅實施整形時,公司的營業執照已經辦理完畢,符合法律規定的經營條件。一審法院認定應符合《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該規定是行政管理規定,屬于便于行政機關管理的管理規定,并非法律要求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上訴人由于手續的缺失,已經受到了行政部門的處罰,故上訴人認為不應以此認定上訴人存在欺詐行為,從而適用消法關于欺詐的懲罰性罰則。二、一審判決數額未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的16000元,屬于重復計算。上訴人為宮永紅實施的美容整形項目中,脂肪填充胸部項目出現脂肪液化、發炎情況,上訴人知道后第一時間為宮永紅治療,宮永紅已經完全恢復。后雙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退還宮永紅30000元,另支付后續治療費16000元并已給付,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宮永紅46000元。宮永紅的傷情在達成調解協議前已治療完畢,均是上訴人支付的費用,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宮永紅未產生后續治療費,即使本案適用欺詐的懲罰性條款,也應將該16000元計算在3倍罰金中,而一審判決未扣除該16000元。
宮永紅辯稱,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宮永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璞京醫療公司退還宮永紅手術費用9000元并賠償117000元,共計12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宮永紅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20年9月29日,宮永紅在璞京醫療公司處接受多項醫療美容手術,包括隆鼻、雙眼皮切割、眼袋祛除、填充下巴、腰腹抽脂和脂肪填充胸部等。后宮永紅因其胸部手術后出現脂肪液化、發炎等情況,又分別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5日,到璞京醫療公司處進行手術及住院輸液治療。在此前后期間,宮永紅分別于2020年9月3日、9月30日、10月2日向璞京醫療公司轉賬共計39000元。
2020年12月21日,在璞京醫療公司處住院的宮永紅與案外人吳小莉發生爭吵,吳小莉隨后報警,后雙方在翠屏山派出所,由吳小莉代表璞京醫療公司與宮永紅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載明:“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宮永紅不得在吳小莉的美容院居住和鬧事,于2020年12月21日20:00時將個人物品搬離。2、吳小莉退給宮永紅叁萬元(30000元)手術治療費。3、吳小莉先支付給宮永紅后續治療費壹萬陸仟元整(16000元)。4、本協議簽字之日起立即生效,當事人可以就其他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吳小莉、宮永紅在該份協議上簽字捺印。雙方達成協議后,璞京醫療公司通過案外人劉嫻嫻向宮永紅轉賬42000元,璞京醫療公司主張另向宮永紅支付現金4000元,并出示款項交接憑據一份,顯示,宮永紅在42000元的轉款記錄上寫明現金4000元,并簽字捺印。宮永紅在本次訴訟中對上述證據中的簽字捺印予以認可,但主張其未真正收到4000元賠償款。另查明,璞京醫療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注冊登記,其經營范圍為營利性醫療機構、美容服務等。后經宮永紅舉報,2021年3月29日,因璞京醫療公司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徐州市云龍區衛生健康委員會對璞京醫療公司作出徐云衛醫罰〔202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其處以罰款、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璞京醫療公司已于2021年4月12日繳納了相關罰款。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法律適用問題。宮永紅接受璞京醫療公司的醫療美容服務系其為了提高生活質量,追求幸福生活的一種消費活動,該項服務并非病理性醫療美容,因此宮永紅具備消費者的身份,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關于宮永紅訴請數額的認定問題。雙方關于手術費用的數額已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確認為30000元,雖然宮永紅在本次庭審中主張實際手術費用是39000元,并提供了轉賬記錄,但是僅憑轉賬記錄不能當然全部推斷為醫療整形的手術費用,本案中應以雙方在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時形成一致意見的30000元為準。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該部分費用璞京醫療公司已退還完畢,故對于宮永紅要求璞京醫療公司退還手術費用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醫療律師事務所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舉辦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二)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醫療衛生人員;(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美容醫療機構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登記注冊并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執業活動。”宮永紅基于對璞京醫療公司的信任而接受消費服務,但璞京醫療公司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仍以“醫療公司”名義,向宮永紅提供脂肪填充胸部等多項醫療美容服務,上述事實可以認定璞京醫療公司存在欺詐行為。
因此宮永紅主張按手術費用的三倍賠償損失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遂判決:一、徐州璞京醫療美容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宮永紅支付賠償90000元;二、駁回宮永紅的其他訴請。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使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問題。根據本案現已查明的事實來看,璞京醫療公司營業執照明確載明系營利性醫療美容服務機構,宮永紅2020年9月29日在璞京醫療公司進行了包括隆鼻、雙眼皮切割、眼袋祛除、填充下巴、腰腹抽脂和脂肪填充胸部等多項醫療美容手術,上述醫療美容服務有別于常規意義上的基于疾病治療為目的的診療行為,而系為改善自身容貌及健康狀態所進行的滿足更高審美需求的生活消費,故宮永紅本案具備消費者身份,依法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上訴人關于宮永紅并非消費者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璞京醫療公司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欺詐行為問題。本院認為,醫療美容具有較高的專業性,尤其對于腰腹抽脂及填充物內置等醫療手段,作為專門從事醫療美容服務的璞京醫療公司,理應知曉其應具備相關資質后方可開展上述服務,并由具有相關衛生技術的人員按規程進行操作,但璞京醫療公司在缺乏資質的情況下,仍向宮永紅提供上述醫美服務,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對宮永紅身體健康造成了損害,應認定具有欺詐的故意,一審法院認定璞京醫療公司存在欺詐適當。
關于一審法院認定數額問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針對當事人訴訟請求、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理并據此進行裁判。本案中,宮永紅本案系以璞京醫療公司存在欺詐為由而訴請其承擔懲罰性賠償之訴,與雙方之前在派出所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中所涉及的調解事項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一審法院未予扣除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醫療律師事務所綜上所述,徐州璞京醫療美容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上訴人徐州璞京醫療美容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裁判要旨
作為專門從事醫療美容服務的璞京醫療公司,理應知曉其應具備相關資質后方可開展上述服務,并由具有相關衛生技術的人員按規程進行操作,但璞京醫療公司在缺乏資質的情況下,仍向宮永紅提供上述醫美服務,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對宮永紅身體健康造成了損害,應認定具有欺詐的故意,一審法院認定璞京醫療公司存在欺詐適當(支持消費者按手術費用的三倍賠償損失的訴請)。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負責實施醫療美容項目的主診醫師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經執業醫師注冊機關注冊;(二)具有從事相關臨床學科工作經歷。其中,負責實施美容外科項目的應具有6年以上從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關專業臨床工作經歷;負責實施美容牙科項目的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專業臨床工作經歷;負責實施美容中醫科和美容皮膚科項目的應分別具有3年以上從事中醫專業和皮膚病專業臨床工作經歷;(三)經過醫療美容專業培訓或進修并合格,或已從事醫療美容臨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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