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對追究犯罪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以及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但醫療事故罪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較大的爭議,且這些爭議已經影響到了這一罪名的正確適用。本文結合刑法理論以及真實案例,旨在對醫療事故罪的入罪條件和立法完善等問題進行初步探析。
關于醫療事故罪,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是這樣規定的,“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也在第五十六條中進一步明確了“嚴重不負責任”、“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涵義。
不可否認的是,醫療事故罪自確定實施以來在保障病人合法權益以及維護醫療機構工作秩序等方面產生的積極作用不容小覷。但該罪在理論運用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也是不可忽視的,尤其是在罪與非罪的認定上模糊不清,是否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主要責任就一定滿足醫療事故罪“嚴重不負責任”以及“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定罪標準?如若對此規定不夠細致、不夠完善,必將導致醫務人員在工作過程中謹小慎微,從而損害患者的合法權益。故本文將對醫療事故罪設置的必要性以及該罪的入罪標準進行分析,旨在促進醫療事故罪在實踐中更好的執行。
一、醫療事故罪設置的必要性
對于醫療事故罪是否應當入刑,學者們有不同的聲音。一部分學者認為,依據我國刑法、民法、行政法三大法律體系的不同分工以及管轄范圍,對于那些把患者生命當兒戲、漠視患者健康的醫務人員,理應受到刑法的制裁,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將醫療事故罪納入刑罰體系,并規定嚴格的刑罰,是符合我國建設法治社會要求的,且這部分學者認為,現行法律規定醫療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為3年,相比其他責任事故罪的7年、10年、15年,顯然過于寬松。而另外一部分學者則認為,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和未知性的特點,醫務人員的工作壓力比其他行業工作者的工作壓力大得多,若將醫療事故罪納入刑法體系,必然會導致醫務人員在工作過程中產生恐懼心理,畏手畏腳,甚至為了避免承擔責任而采用保守治療手段,導致患者錯過最佳治療時機,阻礙醫學技術的發展,最終損害到更多患者的利益,故刑法中不應單獨設置醫療事故罪。
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認為,我們應站在立法主旨與刑事政策的高度對此問題進行把握,按照我國當前的國情和發展策略,將醫療事故罪納入刑法是確有必要的,但應當注意以下兩點問題,第一,明確醫療事故罪入罪標準。醫學技術具有探索性,在現有的醫療條件下,醫療技術水平受到局限,患者病情變化迅速,醫務人員對于醫療行為的結果無法掌控,如若將入罪門檻定的過低,顯然是不合適的,因此應當嚴格限制醫療事故罪的認定標準,對“嚴重不負責任”以及“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等情形進行詳細規定,從而真正起到懲治犯罪以及保護醫患合法權益的目的。第二,不宜提高醫療事故罪最高法定刑。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義務是維護患者生命健康,秉著刑法的歉抑性原則和對醫療行為公益性的理解,刑法對其的立法精神也應以預防和警戒為主,充分考慮醫療行為及醫療事故的特性,如若仍要在量刑方面比照其他責任事故予以提高,顯然是不妥的。且現行刑法中規定醫療事故罪僅需造成一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即可入罪,在這一點上比其他責任事故罪規定的更加嚴格,因此,沒有必要加重醫療事故罪的量刑。
二、醫療事故罪的入罪標準
對于醫療事故罪的入罪標準,我國司法有擴大解釋的趨勢,且實踐中就曾出現過對于醫學會鑒定為三級戊等的醫療事故,公安機關仍舊抓走相關醫務人員的情況。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對于上述情況,歸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機關對該罪的入罪標準理解不同,從而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出現差異,這極易打擊醫務人員行醫的積極性。
刑事犯罪有其必備的構成要件,醫療事故罪的四個要件,第一是主體要件,該罪的主體應當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實施了違法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第二是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的主觀方面應當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第三是客體要件,該罪的客體應當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第四是客觀要件,主要體現在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
為了正確認定醫療事故罪,結合上述構成要件,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將對定罪標準中的“嚴重不負責任”、“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具體分析。
(一)關于“嚴重不負責任”行為的認定
關于何為“嚴重不負責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五十六條規定了七種情形:“
(一)擅離職守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
(四)嚴重違反查對、復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范、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北京市依此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也規定了九種情形。
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認為,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既是醫療事故罪的首要條件,也是導致醫療事故的主要原因。參照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情形,通常情況下,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其實施了“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的醫療行為,且該行為導致患者出現了嚴重的后果。“嚴重不負責任”的醫療行為,既包括積極的作為,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醫務人員不及時履行醫療活動中應盡的診療、護理職責,不僅主觀上要具有嚴重的過失,而且客觀上要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由此可以看出,“嚴重不負責任”與“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并不完全等同,后者僅為前者的客觀要素,只有醫務人員在主觀上也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定其行為具有“嚴重不負責任”的性質。如果醫務人員認真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在整個診療過程中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診療常規,主觀上不存在過失,但卻仍不可避免的導致嚴重后果的發生,此時,醫務人員不需要對該后果承擔醫療事故罪的刑事責任。
結合醫療事故罪的四個要件,對于“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認為,有關人員在辦理涉嫌醫療事故罪的案件時必須首先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參照責任事故的概念,搞清責任性因素和技術性因素的主次地位,只有在責任性因素占主導地位時,才有追究醫務人員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對于某些事故發生原因極其復雜的案件,經專家鑒定仍不能分清主次責任,則應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對相關人員人不予刑事追究。
此外,目前,醫學會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意見的出發點是為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相對于確定刑事責任來說,依據的是較為寬松的判斷標準,而醫療事故罪作為刑事犯罪之一,案件證據必須確鑿。因此,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認為,民事的因果關系評價標準并不適用于刑事案件,對于醫療事故罪的鑒定,應當依照專門的刑事鑒定標準,從責任事故以及技術事故的角度對案件進行評價,嚴格控制醫療事故罪的入罪標準,確保醫務人員只有在被鑒定為“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下,才有定罪的可能性,不能一概而論,將所有涉及醫療事故的醫務人員都定為醫療事故罪。
(二)關于“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行為的認定
“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醫療事故罪構成要件中的法定危害后果之一。認定醫療事故罪損害后果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衛生部針對醫療事故罪認定制定的“醫學標準”和“刑法標準”。所謂的“醫學標準”是衛生部在 2002 年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關于身體損害的相關規定。該條例將醫療事故分為“四級十二等”:一級醫療事故分為甲等和乙等,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殘疾的情況;二級醫療事故分為甲、乙、丙、丁四等,包括患者器官組織受到嚴重傷害、損傷或由于嚴重殘疾導致就診人出現嚴重功能障礙的情況;三級醫療事故分為甲、乙、丙、丁、戊五等,包括就診人輕度殘疾或由于就診人器官組織受到損傷而導致其身體出現一般功能障礙的情況;四級醫療事故包括就診人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危害后果。需要強調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醫療事故都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在鑒定的過程中需要參考相關的“刑法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在1990年共同發布了《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雖然該標準的主要目的是衡量醫療事故罪的定罪量刑,但其對醫療事故罪損害后果的認定也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
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認為,在認定損害結果的時候,應當在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結合醫學有關知識,充分考慮患者自身疾病的嚴重程度,多方面保障醫療事故罪定罪的準確性。此外,患者死亡并不等同于醫務人員一定構成醫療事故罪,對此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建議,可以將患者五級以上傷殘作為醫療事故罪的最低入罪門檻,從而嚴格控制醫療事故罪的懲治范圍,避免相關部門在使用過程中任意擴大。
(三)關于醫療事故罪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日本曾發生過這樣一例案件,大野醫院婦產科只有一名醫生,某產婦產前已明確診斷為前置胎盤,醫生建議產婦到條件更好的醫院生產,產婦拒絕;剖宮產術前醫生告知產婦在術中可能會做子宮切除,但產婦拒絕。醫生進行剖宮產術后無法順利剝離胎盤,于是使用手及剪刀分離胎盤與子宮單只產婦大出血死亡。日本婦產科學會、婦產科醫師協會認為事件發生的根本原因是醫生數量不足,對醫生個人的刑事問責是不可取的,且該病例救治成功率如此低,對當事醫生進行逮捕,必將導致地域產科醫療的崩塌。最終地方法院裁定產婦的死因是失血性休克,失血總量的一半源自子宮的胎盤剝離面,雖然被告醫生的胎盤剝離行為與患者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被告醫生不構成業務致死罪,也未違反《醫師法》。
認定醫療事故罪應當明確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行為嚴重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首先,導致醫療事故的兩個因素包括疾病因素和行為人過失因素,患者在治療前一般已經身患疾病,疾病的自然轉歸是患者機體與疾病斗爭抗衡的結果,因此行為人過失因素常常是在疾病因素上起作用的。判斷因果關系,找尋刑法上的原因,就是要看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是否是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的必要條件,是否在實質上增加了這種損害后果出現的可能性。正如上文中提到的日本大野醫院的案例,醫療行為本身就具有風險性,在一定限度內造成危險是被允許的,如若醫療行為在允許的危險限度內造成危害后果,即使該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也被認為是具有社會相當性的行為,不是刑法上的原因。所以,在醫療事故罪中,不能僅看到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的后果,就認定醫療行為與嚴重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還應強調醫療行為實質上使就診人的危險增加。其次,在醫療事故發生過程中,往往伴隨著疾病的作用,嚴重后果的發生到底是疾病自然轉歸還是醫務人員的不當行為亦或是兩者共同作用引起的,在判斷起來是相當困難的。既使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是危害后果發生的原因,這種行為實際所起的作用程度大小如何,亦待認定。如果行為對患者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的結果所起作用較小,則不宜認定二者存在因果關系,也就不宜定為醫療事故罪。
三、深圳醫療糾紛律師咨詢小結
醫療事故罪在保障患者權益以及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準確認定醫療事故罪,區分罪與非罪,對促進我國法律體系完善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日后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我們應當明確醫療事故罪的入罪標準,完善事故鑒定制度,正確適用 “嚴格不負責任”以及“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法定情形,從而使醫療事故罪能夠達到其原本設立的真正目的。
深圳醫療糾紛律師解讀:安徽淮南 | 深圳醫療事故律師解析病人自殺醫 |
深圳醫療糾紛律師揭示醫療過程中 | 深圳醫療糾紛律師解析醫療過錯案 |
深圳醫療糾紛律師指南:醫院在調 | 深圳醫療糾紛律師指導:醫療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