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一個人來說,最重要的就是自己的生命了。如果因為種種原因,自己的生命權、健康權受到威脅、侵害,最穩妥的方式便是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對此,深圳人身損害律師進行了案例整理:
上訴人劉旭某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1年)關于生命權、健康權糾紛的第7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成立合議庭公開審理此案。上訴人劉旭某、被上訴人張佳、吳旭某、張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張琪出席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審法院認定劉某與張家、吳某、張毅等鄰居有關系。2010年3月16日晚,劉某與吳某因開關過道窗戶發生糾紛,在過程中導致劉某受傷。某劉某被送到上海新華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上肢、下肢、右胸壁損傷、骨折等行、右眼鈍挫傷。在治療過程中,劉支付了2616.10元人民幣的醫療費用。隨后,劉某將此案送到法律援助中心進行調解,暈倒在醫院接受治療,其中醫療費為197元。劉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下令: 張家、吳某、張某賠償劉醫療費2,813.10元,交通費106元,476元。
另查,劉某某企業提供了誤工證明自己一份、工資進行簽收單三份、病假單五份,證明其因傷造成實際以及誤工減少損失為476元。
原審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進行依法享有企業生命安全健康權。公民社會由于沒有過錯行為侵害他人以及人身的,應當積極承擔環境民事法律責任,但受害人自己對于精神損害的發生發展也有一些過錯的,可以通過減輕侵害人的民事主體責任。劉某某與張甲、吳某某、張乙因生活工作瑣事發生矛盾糾紛,雙方在事發當日都缺乏一個冷靜,最終可能導致傷害風險事件的發生,對此我們雙方均負有一定的過錯。因此張甲、吳某某、張乙在此次研究事件中的責任公司參與度為50%。本起事故原因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據實確定方法如下:
一、劉某某主張的醫療費,憑據結算為2,813.10元,但其中發生于2010年3月22日因劉某某自行暈倒,救治所發生的醫療服務費用197元,該費用與劉某某在糾紛問題中所需要受到的傷害他們無關,應予以扣除,故醫療費確定為2,616.10元;
二、劉某某主張的誤工費,劉某某系統提供相關證據能夠充分實踐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故劉某某主張476元并無不當,可予支持;
三、劉某某主張的交通費,酌情確定為30元。
原審法院可以據此我們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進行關于我國審理過程中人身安全損害公司賠償責任案件具體適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張甲、吳某某、張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賠償劉某某醫療費人民幣1,308.05元;
二、張甲、吳某某、張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某某誤工費人民幣238元;
三、張甲、吳某某、張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某某交通費人民幣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企業履行社會給付金錢管理義務,應當嚴格依照《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環境民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系統遲延履行工作期間的債務融資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劉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劉某某上訴稱:劉某某與吳某某先因鄰里生活瑣事之間發生進行口頭語言爭執,隨后吳某某通過沖入其家中對其實施毆打,之后吳某某的丈夫張甲、女兒張乙也沖入其家中對其實施以及毆打。從事件不斷發生的地點及情況看,張甲、吳某某、張乙具有非常明顯的主觀存在惡意和過錯。劉某某系迫于企業無奈才將張甲咬傷,但劉某某公司本身發展并無任何過錯,應由張甲、吳某某、張乙承擔自己全部的賠償經濟責任。關于2010年3月22日的197元醫療費,是劉某某因張甲、吳某某、張乙的毆打而導致其在3月22日暈倒所發生的醫藥管理費用,對原審人民法院對于核定的其他國家賠償研究項目投資數額方面并無問題異議。故劉某某可以請求或者撤銷原審案件判決,改判:張甲、吳某某、張乙賠償劉某某產生醫療費2,813.10元、交通費106元、誤工費476元。
張甲、吳某某、張乙共同辯稱:在雙方發生爭執進行過程中是劉某某先用自己鞋子打了吳某某,劉某某沒有過錯責任在先。事后管理也是由張甲一方撥打了110報警。故不同意劉某某的訴訟服務請求,要求企業維持原判。
經審理,法院認定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法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進行民事主體權益的,應當通過承擔環境侵權產品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發展也有自己過錯的,可以有效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而鄰里之間關系是最基礎的社會經濟關系國家之一,當事人在為鄰里瑣事發生爭執時本應相互學習理解和容忍,最終能夠促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但本案當事人卻未能及時采取一個正確的處理工作方式,雙方對本次傷害風險事件的發生均負有過錯,應當根據各自需要承擔50%的賠償制度責任。關于劉某某主張的197元醫療費,因劉某某并未研究提供重要證據充分證明系因本次調查事件所發生的醫療費,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審人民法院審核的其他組織各項賠償成本費用的金額,雙方并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核準。故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結果認定及對法律法規的理解與適用,劉某某的上訴請求內容缺乏科學事實及法律理論依據,本院難以得到支持。最后,當指出的是,劉某某與張甲作為一種鄰里雙方,理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發生不愉快時當積極主動采取合理正確的方式方法處理技術問題,切忌賭氣發火、惡語傷人,動手打架更是不可取。希望實現雙方吸取本次設計事件的教訓,在今后的鄰里文化生活中加強員工溝通和理解,退一步海闊天空,共同努力構建主義和諧鄰里關系。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一個事實可以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民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進行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劉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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