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企業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國有獨資企業由董事會決定。因此,龍崗區事務所律師講國有獨資企業提供的擔保應由董事會決定。
如何確定國有獨資公司對外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貸款協議是當事人自愿簽訂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貸款協議》簽訂后,漢達委托案外人廣州四季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豐旺公司賬戶支付4300萬元貸款。豐旺公司應于2013年2月19日前向漢達公司償還貸款本息。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和漢達公司的認可,截至2014年5月7日,豐旺公司仍欠漢達公司本金2364.533萬元,利息338.4674萬元。之后,龍崗區事務所律師根據本金2364.533萬元,按月利率2%計算至2016年8月11日,豐旺公司仍欠漢達公司本金2364.5333萬元,利息1642.1134萬元。也就是說,豐旺公司應向漢達公司償還貸款本金2364.533萬元和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1642.1134萬元,并按月息2%的標準繼續向漢達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實際清償之日。
胡良出具的《擔保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行為合法有效。2014年1月2日,豐旺公司和漢達公司通過《還款計劃》和《回復函》變更了還款期限,但未經胡良書面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關于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發生變化,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擔保期限為原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本案涉及的貸款擔保期限仍為原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豐旺公司實際收到貸款的時間為2012年12月19日,貸款協議約定的貸款期限為不超過兩個月,因此豐旺公司應在2013年2月19日前履行還款義務。由于《貸款協議》和《擔保》未約定擔保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關于連帶責任擔保人與債權人未約定擔保期限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擔保人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擔保責任的規定,胡梁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限為本案涉及的貸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2013年8月19日前。2013年5月,漢達公司要求胡梁承擔責任,胡梁承擔部分還款責任,因此漢達公司要求胡梁承擔擔保責任不超過擔保期限。胡梁對豐旺公司仍欠漢達公司的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關于橋房集團是否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橋房集團是國有獨資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由董事會、股東大會、股東大會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決定;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限額的,不得超過規定限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投資企業合并、分立、重組、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大額捐贈、利潤分配、解散、破產申請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不得損害投資者和債權人的權益;法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企業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國有獨資企業由董事會決定。
龍崗區事務所律師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橋房集團提供的外部擔保由董事會決定。胡亮不是橋房集團的法定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決議程序授權或者提供擔保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相對人漢達公司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對胡亮不是橋房集團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授權或法定決議程序,明知該擔保行為。因此,漢達公司在審查擔保事項時并非善意無過失。因此,胡亮在《貸款協議》和《擔保》上加蓋橋房集團公章的行為,不足以形成橋房集團愿意為涉案貸款提供擔保的表象。因此,胡亮以橋房集團名義擔保的意思不構成表見代理行為,擔保行為無效。但鑒于橋房集團公章管理不當,漢達公司審查胡梁以橋房集團名義擔保也有過錯,即漢達公司和橋房集團擔保行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擔保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得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一半。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橋房集團對豐旺公司欠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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