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二審期間,上訴人佛山市三水某建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2013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及相應的《建設銀行代付匯總清單》各一份,擬證明X公司每年均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從而擬對陳某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的4573元是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的事實進行證據補強。
上訴人陳某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因為這是一個年度中從每月工資中先行扣除10%,它并非真實的經濟補償金,另一方面,經濟補償金應當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的,不可能在在職期間支付,它沒有合法性。在陳某簽收時,公司財務人員是蓋住表格的內容,僅保留讓陳某看到的金額和簽名欄,陳某對表格的內容是不知情的。
【司法觀點】
公司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按照法律規定存在甲方須支付乙方經濟補償金情況的,甲方以乙方當年度應當收取的勞動報酬總額不少于10%的標準,按年向乙方預付經濟補償金,即甲方于次年內將當年度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預付給乙方。合同期間如乙方中途離職的,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辦理完離職交接手續后,甲方將當年度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支付給乙方。(上述條款中甲方為X公司,乙方為陳某)”。
《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的“經濟補償金簽收人承諾”載明:用人單位已明確告知按照法律的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條規定提前支付經濟補償金。“說明”部分載明“經濟補償金支付周期為當年1月1日或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或離職日止的經濟補償金支付表”。
由此可知,公司在員工入職時,公司與員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明確約定每年均按不少于當年度工資收入總額10%支付上一年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亦根據這一約定,次年向員工預付上一年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裁判要點】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X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證:X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2013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與《建設銀行代付匯總清單》上記載銀行轉賬匯入陳某賬號的金額一致,陳某承認在《2012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2013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上簽名簽收上述款項,其提出“簽收時,公司財務人員是蓋住表格的內容,僅保留讓陳某看到的金額和簽名欄,陳某對表格的內容是不知情的”意見并無其它證據進行佐證,結合陳某對一審期間X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質證意見,對X公司二審期間提供《2012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2013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予以采信。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于陳某被確診為職業病前的月平均工資數額的問題。X公司上訴提出陳某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的4573元是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不應計算入工資總額范圍內。陳某辯稱該款項為每月抽取10%的工資,在次年的1月份發放上一年度扣下來的結余工資,故應納入工資總額范圍內計算。
經查,根據一審訴訟期間X公司提供的、并由陳某確認的《勞動合同書》的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按照法律規定存在甲方須支付乙方經濟補償金情況的,甲方以乙方當年度應當收取的勞動報酬總額不少于10%的標準,按年向乙方預付經濟補償金,即甲方于次年內將當年度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預付給乙方。合同期間如乙方中途離職的,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辦理完離職交接手續后,甲方將當年度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支付給乙方。(上述條款中甲方為X公司,乙方為陳某)”同時,根據X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2013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2014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的“經濟補償金簽收人承諾”載明:用人單位已明確告知按照法律的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條規定提前支付經濟補償金。“說明”部分載明“經濟補償金支付周期為當年1月1日或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或離職日止的經濟補償金支付表”。
由此可知,X公司在陳某入職時,X公司與陳某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明確約定每年均按不少于當年度工資收入總額10%支付上一年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X公司亦根據這一約定,次年向陳某預付上一年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因此,陳某在2015年1月20日在《2014年度(1-12月)員工經濟補償金預支付表》簽名確認收到4573元,該款已經陳某簽名確認為經濟補償金,本院亦確認該款是X公司根據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約定向陳某支付的2014年度的經濟補償金。
陳某認為此款是每月抽取10%的工資,在次年的1月份發放上一年度扣下來的結余工資,根據一審訴訟期間X公司提供的并由陳某確認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員工勞動報酬支付表》的記載,陳某每月簽收的勞動報酬中扣繳項目只有“代扣代繳總額”一項,勞動報酬支付表中載明“代扣代繳總額包含:住宿,水電,餐費,互助基金,社保,個稅,貸款及內部扣罰等”,并沒有預扣工資的項目或內容;且經逐月核對,陳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代扣代繳總款2014年7、8、10、11月和2015年4、5、6月代扣代繳總額均為287元,2015年1、2、3月均為5元,2014年9月為302元,2014年12月為1133元,即代扣代繳總額大多是固定的數額,且絕大多數月份的扣繳總額遠低于每月實發工資總額的10%,因此,陳某主張在2015年1月20日在簽名確認收到4573元是上一年度扣下來的結余工資缺乏理據,本院對于陳某關于將該款項納入工資總額范圍內計算的主張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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