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已經進行工傷保險補償的,有權向侵權第三人予以追償;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深圳交通事故律師就來為您講解相關的情況。
這體現了“誰侵害誰賠償”的原則,實行的是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的補充模式。從本質上講,第三人侵權是造成職工傷害的直接原因,應當由第三人給予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這樣,才不會使第三人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轉嫁由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的社會責任,從而加大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責任。
根據2022年1月18日浙江省統計局公布的相關數據:2021年度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68487元。
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通知》(浙高法明傳[2021]158號)規定,即日起,浙江地區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的殘疾/均按照2021年度浙江地區(寧波除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487元/年計算。
其他數據目前仍沿用浙江省統計局在2021年公布的相關數據,待統計部門公布最新數據后將及時進行更新。
1、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 36197元;
2、非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 108645元;
3、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 60521元;
4、非私營和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分行業年平均工資。
省統計局未公布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喪葬費、誤工費、護理費標準如何確定的問題。
問:2021年6月17日浙江省統計局公布的《2020年浙江省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統計公報》僅公布了非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未公布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誤工費、護理費、喪葬費應按照何種標準予以確定?
答:經我院向省統計局函詢,因今年統計方法改革,目前統計項目中已刪除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在統計部門未能提供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統計數據的情況下,我庭對喪葬費、誤工費、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明確如下:
(1)誤工費:受害人無固定收入且無法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上一年度“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
(2)護理費: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可以參照上一年度“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
(3)喪葬費:按照統一賠償標準的工作思路,對死亡被侵權人的喪葬費應當按照上一年度“非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不區分單位性質。
本解答發布之日一審法庭標準尚未終結的案件適用上述標準。對于適用上述標準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調整后的計算標準,當事人據此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的,應予準許。
之所以有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全額追償具有合理性,在于對《解釋》第19條的誤讀。該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全額追償說認為該條確立機動車方在交強險范圍內不適用過失相抵制度,即在機動車方未投保交強險時,無論受害人有無過錯,應當全額賠償受害者的損失而不考慮受害者的過錯,似乎是對過失相抵制度的排除適用。
實際上,交強險的強制性一方面在于賠償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在于投保的強制性,機動車上路必須投保交強險是法律的明文規定,任何人均應當遵守。但致害人全額賠償的基礎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一定程度上是脫鉤的,由于少數機動車主沒有投保交強險或交強險到期未及時續保,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無法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額賠償,侵害了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
深圳交通事故律師認為,根據損失填補原則,該損失應由機動車主(機動車主為實際駕駛人時)承擔,如機動車主與致害人(實際駕駛人)并非同一人時,應當與致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賠償并非直接基于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且該條系針對未投保的機動車制定的特殊規則,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不能由該特殊情形推導出機動車已投保交強險時全額追償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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