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根據挪用公款的風險,將挪用公款與一般活動、營利活動和非法活動區分開來,并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設定了不同的時間和數額標準。即一般活動所需金額較大,且已超過3個月未償還;營利性活動所需金額較大;非法活動沒有時間和金額要求,即風險系數越高,犯罪時間和金額越低,犯罪門檻越低。福田區律師今天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醫院藥品支付不存在風險:
(1)支付藥品支付是醫院履行藥品銷售合同的義務,合同項下一定數量的藥品資金流出醫院是必要和必要的;
(2)藥品經營者作為收受藥品資金的權利人,事先同意以銀行承兌匯票結算藥品資金。同意變更交付方式;
(3)附屬機構轉讓的銀行承兌匯票和醫院轉讓的銀行轉讓支票同時開具,金額相等。
雖然本案醫院的款項并沒有直接以形式清償單位的債務,但在藥品經營者事先同意并以等額匯票作為替代支付手段的情況下,并不存在危險。醫院債務實際上是及時清償,直接支付給毒販沒有本質區別。
侵犯公款使用權是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楊培珍未侵犯醫院公款使用權,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使用權源于民事所有權的概念,是指為滿足一定的需要、達到一定目的而使用財產的權利。刑法意義上的使用權侵害的實質是行為人的行為使權利人無法實現財產的預期使用效果,導致權利人不能使用財產。
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將應當始終用于公共用途的公款歸個人使用,使單位無法有效行使所有權,使公款用途由公款用途轉為私人用途。挪用公款“自用”。為明確侵犯公共資金使用權的外部表現、立法和司法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共資金用于個人的解釋》等, 會議紀要等對“個人使用”作出了具體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當醫院70多萬元藥品資金轉出時,正常使用的目的是為了清償醫院的債務,消除醫院與藥品經營者因銷售藥品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藥品資金因被告行為的實施而以形式流入相關單位,但相關單位的銀行承兌匯票介入并經醫院背書轉讓給藥品經營人。
同時,實現了消除醫院與藥品經營者債權債務關系的效果,實現了醫院藥品資金替代公共使用的目的,即不喪失公共資金使用的目的。此時,就醫院債務清償功能而言,相關單位的銀行承兌匯票被背書轉讓給藥商,與醫院支付給藥商的現金或銀行轉賬支票相同。因此,被告楊培珍在支付藥款時事先征得醫療供方同意后,通過醫院背書轉讓真實銀行承兌匯票支付藥款。
在財政部門向其丈夫公司開具平等轉賬支票過程中,醫院作為支付方,將藥品款項作為單向支付或清償債務,將相同金額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給醫療供應商,最終結果是醫院藥品款項結算或債務注銷。醫院公款不因支付方式的變更而受到損害或承擔任何風險。
楊培珍的行為沒有侵犯其單位的公款使用權,只是改變了支付方式。唯一的效果是醫療供應商在承兌匯票上規定了實現付款的期限。返還可能性是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挪用公款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自用的行為。
侵犯的是以使用權為核心的,包括占有權、收益權,包括單位公共財產權利。雖然上述三項權益均屬于所有權,但本罪的行為并沒有從根本上動搖公共財產的完全所有權。侵占罪與侵占罪有本質區別。在主觀上,侵占人具有暫時使用和暫時占有的意圖,并在一定的使用期限后準備歸還。
恢復原狀的意圖是非常明確的,“準備恢復原狀”的主觀意圖必須貫穿整個行為過程,如果永久占有和侵占罪的意圖后來產生,即使該行為最初僅具有侵占罪的意圖,也應追究腐敗的刑事責任。客觀上,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挪用公款罪也具有返還的可能性。
福田區律師認為,我國刑法旨在督促和鼓勵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人積極返還公款,最大限度地減少公款的損失,對挪用大量公款而不返還的,從重處罰。這項規定是存在歸還可能性的邏輯先決條件。即使挪用公款后由于客觀原因不可能歸還,在挪用公款時也可以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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