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田石廈律師提醒,在參加宴請中,如果飲酒出事,有4種情況,勸酒者需承擔法律責任:
1、首先,是強迫性勸酒。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
2、其次,是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飲酒。比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仍勸其飲酒誘發身體疾病等;
3、未安全護送醉酒者。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最后,酒后駕車未勸阻,導致發生車禍等損害的。
無法證明飲酒者傷亡和飲酒有直接關系的
無直接證據證明飲酒者傷亡和飲酒有直接關系的,由飲酒者本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相關案例:在本案中,高川鄉政府組織邀請老干部參加團拜會,尚某自愿參加,期間自行飲酒。酒后,尚某因病死亡,綿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2011)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載明“尚彥明系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法院經審查認為:鄉政府不需要為尚某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首先鄉政府此次團拜會活動按照自愿參加原則,并未收取任何費用,被邀參加者來去自由,沒有任何限制。尚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本人和家屬在參會期間并無特殊要求,因此鄉政府沒有必須護送每個參加者回家的法定義務。其次,且經法醫認定,尚某的死亡系自身器官發生病變所致,與團拜會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鄉政府在對于尚某的死亡沒有主觀上的過錯,也沒有構成侵權行為。
福田石廈律師不管怎么說,飲酒者需自制,同飲者需勸阻,切莫因喝酒釀大禍,使得親人兩行淚。
可證明受害人傷亡和飲酒成直接關系的
1、飲酒者本人承擔主要責任
《民法典》第18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飲酒者本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飲酒過量后可能導致的后果應當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當飲酒者在醉酒狀態下發生傷亡事件,應當由其本人承擔主要責任。
相關案例:本案中,王某在秦某家飲酒,酒后騎電動車墜入水溝溺水死亡。法院認為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王華友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于飲酒過量和酒后駕駛電動車所可能導致的后果應當是明知的,但是其自身對自我的安全保護沒有足夠注意,明知自己過量飲酒處于醉酒狀態下,仍獨自駕駛車燈不亮的電動車回家并在途中溺水身亡,故王某的自身因素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大部分責任。
2、同桌飲酒人未履行義務時,承擔次要責任
《民法典》第176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共同飲酒人在飲酒過程中對其他飲酒人負有提醒、勸阻和通知的義務,對醉酒者負有看護、照顧和護送的義務,此護送義務包括將醉酒者安置在對其人身不構成威脅的情況下。
若共同飲酒人未在飲酒過程中和飲酒后履行義務,當因飲酒造成人員傷亡時,同桌飲酒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由于飲酒者本人存在過失,可以減輕同桌人的責任。
相關案例:本案中,王某與何某、李某共同飲酒后,酒醉不醒。何某、李某將其安置在何某的住處安置,王某因酒醉意外身亡。法院經審理認定,王某被安置入睡的房間內的相關設施,雖對清醒的正常人不存在安全威脅,到那時對已經部分甚至大部分喪失分辨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醉酒者而言,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在沒有有效證據證明王某是自殺的情況下,何某作為安置房屋租住人,承擔15%的按份責任;李某作為陪同安置的朋友,承擔10%的按份責任。
3、其他
當飲酒者在飲酒場所或者公共場所,因場所原因造成傷亡的,可要求該場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