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的發展,資金往來日益頻繁,借貸關系日趨活躍。有條件的借貸者往往選擇到銀行融資,而發生在金融機構之外的一些金融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之間的借款,也就是所謂的民間借貸案件,由于其事實和證據的復雜性,其認定有一定難度。作為民間資本流通的一種方式,民間借貸在本質上是一種金融行為,同時也要受法律規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民間借貸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通融行為”。一般情況下,建立民間借貸通常有以下幾步:借款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貸方對出借資金產生承諾,雙方達成一致后,貸方向借款人交付借出款項,借款人書寫借款憑證。
一、民間借貸認定條件之外的審查
(一)注意區分民間借貸與合伙關系。
在福田?保稅區律師參與辦理的多起民間借貸案件中,出現了一方當事人主張出借的款項是借款,雙方應當是民間借貸關系,一方當事人主張出借的款項是股金或者合伙資金,雙方應當是合伙關系的情形。對于如何區分應從以下幾方面來綜合分析:首先,判斷當事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借貸的合意還是合伙的合意,合伙關系一般會共同出資、有共同的經營項目、有參與合伙經營的行為,且雙方會簽訂合伙協議,有就合伙關系成立的溝通協商;其次,審查支付款項的性質,如果是民間借貸,支付的款項在到達一方當事人即完成了支付行為,后續借款人對出借款項的支配多發生在自己、親朋好友之間,或者是為了償還貸款、進行消費等行為。如果是合伙關系,在支付的款項到達一方當事人后,該款項往往會流入特定的賬戶,比如合伙經營賬戶、固定投資的股票債權賬戶、特定的第三人等;最后,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持有書面的合伙協議、投資協議、投資轉賬等證據,在綜合審查合伙金額與支付款項金額是否一致、時間是否吻合等情況后,則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合伙關系。但有些情形應認定為民間借貸:一是當事人之間簽訂合伙協議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這種情形下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法律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是合伙關系,應認定為民間借貸。二是當事人之間雖然簽訂了合伙協議,但合伙協議中約定出資人不參與實際經營,只分紅而不承擔虧損風險,這種情形屬于用合伙的形式掩蓋借貸關系,應認定為民間借貸。如果當事人持有借條、轉賬證明等證據,出借人并未參與實際經營,也不享受分紅等利益分配,則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
(二)注意民間借貸中的虛假訴訟行為。
民間借貸中的虛假訴訟行為是指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采取虛構借貸關系、捏造借貸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對于這類案件首先要核查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或人員混同的情形,可以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虛假訴訟;其次,審查出借款項的流出是否存在出借人-借款人-出借人,如果存在這種情形,也可以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虛假訴訟;最后,加強出借人的舉證責任,出借人要對出借資金的來源、出借時間地點、出借前的溝通等情形舉證,對于存在合理懷疑的證據要求出借人進一步舉證,通過上述方法來驗證借貸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合理、前后是否有邏輯矛盾,能否構建起唯一的證據鏈,進而來認定是否存在虛假訴訟。
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在進行資金流轉的過程中,各方當事人需要提升風險防范意識,提高自己的證據意識,妥當保存好相關憑證等證據,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民間借貸審查中證據規則的運用
(一)對于出借人僅依據轉賬憑證提起的民間借貸案件,是否存在借貸合意應遵循以下舉證順序:首先,由出借人提交轉賬憑證,證明款項已經實際交付給借款人;其次,若借款人提出抗辯,則由借款人對抗辯事由提供相應的證據;最后,出借人進一步證明存在借貸合意。
(二)對于出借人僅憑“借條”等債權憑證提起的民間借貸案件,出借人是否完成款項的交付應遵循以下舉證規則。首先,核實出借人的資金能力,結合借條出具的時間查看出借人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等在借條載明的時間內是否有出借款項的流出;其次,結合交易習慣、交易方式等來認定款項是否已到達借款人賬戶,從而認定出借人完成了實際出借義務。
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三、借貸關系的認定條件
(一)需要主體適格。基于借貸主體的不同,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形式:一是發生在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二是發生在自然人與經濟組織之間的借貸,三是發生在經濟組織之間的借貸,上述經濟組織又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主體問題是區分民間借貸與其他法律關系的首要環節,明確具體的法律關系才能更好把握案件的定性,進而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如果是發生在熟人之間的借貸往往比較容易查證,熟人之間資金往來一般有跡可循,聯系相應的借款時間及資金流動容易進行認定。但現實生活中還容易發生借款人向出借人以外的第三人借款,再由該第三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情形,對于這種情形,應如何認定?福田?保稅區律師認為可以從審查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之間的身份關系來進行基礎認定,審查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朋友、親戚關系,若存在上述關系,基于信任出借人有將借款經第三人之手轉借給借款人的可能性,再結合相關證據如微信聊天記錄、借款到達借款人的時間、轉賬憑證等因素,可以認定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及其債權人的地位。但上述認定需要警惕明為出借人、實為職業放貸人的情形,對于一年內同一出借人在同一基層法院內民事訴訟10件以上、借條格式統一的民間借貸案件,需要進行關聯性審查,確認是否屬于職業放貸人。若發現出借人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時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二)需要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達成借貸的合意。借款人要有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亦要有向借款人出借款項的承諾,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有效才能形成借貸的合意。
(三)需要出具借款憑證。常見的是“借條”,借條雖然是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重要證據之一,但并不是唯一證據,民事上的證據既要合乎法律范疇內的要件,又要合乎日常生活習慣、交易習慣及常理。
在審查借款合同、借條等債權憑證時,不僅要審查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還應當根據證據的取得方式、證據的形成方式、證據提供者與案件的關聯性等,對證據的證明效力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判斷。日常生活中,人們在對待不同的借貸金額時,采取的注意程度往往存在著差異,對于借貸金額不大的,在資金交付及借款憑證的出具上隨意性較強,在這類案件的審查上,如果出借人主張借款是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給借款人的,在審查借條等債權憑證后,若借款人沒有相反的證據來推翻借貸關系,則可以認定借款事實。日常生活中對于較大金額的借貸,出借人一般不會采用現金交付的方式,銀行轉賬、微信轉賬等方式較為常見,對于這種借貸通常應當結合出借人銀行資金往來、出借人經濟實力等因素綜合判斷。
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四)需要證明出借款項的交付
對于出借款項交付的審查,一般應當對交付的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情形等進行綜合認定。如果是借貸金額較小的,出借人主張現金交付的,結合借條等證據可以認定已完成實際交付。對于出借人主張以現金交付的方式出借較大金額款項的,則應通過對出借人的經濟實力審查、出借人銀行流水明細分析、借條出具時間、有無相關證人證言等情形進行全面審查,進而認定借款是否實際交付到借款人手中。
借貸款項的實際交付是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最后一步,若只有借款憑證而沒有完成實際交付,則無法認定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司法實踐中也發生過僅憑借條等債權憑證就起訴并勝訴的案件,這種案件往往需要法官對案件事實及案件細節進行深挖,探尋案件的真相,不能僅憑一紙借條就草草結案。
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第十五條第二款:“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做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深圳借貸糾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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